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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顏豐進
相對人
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南
相對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3萬1,064 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6,596 元、第二審測量費用1,000 元。依上開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由於兩造間之上開訴訟,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就其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係屬不併算其價額之聲明,無庸繳納裁判判費,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因之,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2萬8,660 元【計算式:131,064 +196,596 +1,000 =328,66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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