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 原告
- 王冠儀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 被告
- 楊小萍
- 被告
- 姚業元
- 被告
- 王淑穎
- 被告
- 王淑婷
- 被告
- 王世國
- 被告
- 王世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秀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楊秀英之次女,被告甲○○、乙○○為楊秀英之次子、四子,被告丙○○、丁○○為楊秀英已故長子王世宗之女,均為楊秀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己○○前於民國84年間經訴外人楊麟收養,並非楊秀英之繼承人。楊秀英於94年間中風,100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惟伊近日調取楊秀英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發現被告戊○○自稱為楊秀英之遺囑執行人,以楊秀英於100年8月2日作成的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申報遺產稅,然楊秀英於斯時顯無製作遺囑之意思能力,亦未依法定方式親自簽名,簽名是他人書寫,遺囑顯不生效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楊秀英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明白,原告未就楊秀英預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舉證。楊秀英是腦中風引起的血管性失智症,不是年老退化引起的退化性失智症,故並非持續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楊秀英並有將當日討論、撰寫、宣讀講解、簽名捺指印的過程均錄影保存,以避免日後有人無端否認遺囑,足證其預立系爭遺囑時具有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符合民法規範,楊秀英3 字為其親簽,因手部不靈活而由旁人協助輔助,也有在姓名旁及騎縫處捺指印,自有法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秀英所立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遺囑內容為楊秀英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楊秀英於105 年6 月12日死亡,前經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100 年7 月29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53 號裁定(100 年10月24日)確定,僅變更楊秀英之監護人人選。嗣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檢附系爭遺囑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楊秀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在案(見卷第47-64 頁背面),楊秀英的繼承系統表如卷第54頁所示,均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復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爭執系爭遺囑的效力,析述如下。
五、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參照),故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第71條前段)。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六、被告固提出楊秀英預立遺囑時錄影光碟(見卷第125 頁信封袋內光碟)為其佐證,然原告觀看後既爭執諸多不合民法第1194條要件之處(見卷第132 頁及背面),顯見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實可議;況楊秀英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100年6 月10日出具的鑑定書(見100 年度監宣字第88號卷第92頁以下),已認定楊秀英符合失智症診斷,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並敘述楊秀英於醫師會談時,只能以簡單字詞、句子或無意義聲音回答醫師問題,且並未有任何肯認楊秀英的意思能力是「並非持續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的描述,足認楊秀英於接受醫師會談時(100 年5 、6 月間)即已失去意思能力,無意思能力之人自無遺囑能力可言,縱然楊秀英於預立系爭遺囑的過程中能保持清醒,或能以簡單字詞回答,亦難單憑此等對於外界的反應行為,即可逕認其已從醫師鑑定的應受監護宣告的精神心智狀態回復為有意思能力之人。是系爭遺囑既為楊秀英已陷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時所作成,尚難認為其意思能力為有效,系爭遺囑自亦歸於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楊秀英所立系爭遺囑無效,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勘驗光碟),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