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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洪秋子
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相對人
公號義勇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管理者林濬哲已查無戶籍資料,致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狀況,恐致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須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及目的,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又據此規定,非法人團體固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67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之構成員,必定係有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僅係由非法人團體作為訴訟上形式當事人,但最終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該團體有權利能力之構成員,若不能確認非法人團體之構成員是否仍存在及有權利能力,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固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公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然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八德地政事務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及管理人林濬哲之登記資料或歷史資料,均經函覆查無相關留存資料或無從查得,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地政局函、戶政事務所函、八德地政事務所函、八德區公所函為證,另系爭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之數被告亦不知悉相對人究係何共有人之祖先或祭祀之對象,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屬具有一定組織、目的,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非法人團體,亦無從確認尚存有任何之構成員(或派下員)得為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