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
- 原告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杲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蔡秉純
- 被告
- 鉅榮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游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鉅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游賢龍為清算人,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 月3 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70307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鉅榮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鉅榮公司清償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鉅榮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被告鉅榮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游賢龍為清算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游賢龍為被告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1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104 年4 月29日財物採購契約、鉅榮公司104 年6 月17日、105 年3 月18日、同年8 月2 日、106 年6 月13日函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國家中山科學院106 年1 月4 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7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所載第2 項第2 款、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44,160 元,再依上開採購明細表第15條規定履約保證金311,040 元不予發還,又依同條第11款規定抵充懲罰性違約金,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3,120 元(1,244,160 元減311,040 元,為933,120 元),以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