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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訴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訴人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友堡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友堡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友堡股份有限公司等業於98年 3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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