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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當事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辛○○ 戊○○ 壬○○ 被上訴人  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友堡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友堡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友堡股份有限公司等業於98年 3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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