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 聲請人
- 林哲賢
- 相對人
- 亞溙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宇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亞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溙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26010號函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股東並選任簡宇霆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惟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亞溙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亞溙公司107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簡宇霆為相對人亞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2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6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