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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劉建甫
相對人
慶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淮紳
相對人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許馨予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業經112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2518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由股東選任邱淮紳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惟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表、慶餘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邱淮紳為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連帶負擔23%,餘由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許馨予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連帶負擔其中之23%即9,156元(計算式:39,808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0,652元(計算式:39,808元-9,156元)由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許馨予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56元,相對人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許馨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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