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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慶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淮紳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許馨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許馨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慶餘有限公司、邱淮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就違約金起算日誤繕部分更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尚非聲明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慶餘有限公司(下稱慶餘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邱淮紳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清償至111年11月18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淮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慶餘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邱淮紳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該借據第2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借據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僅清償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即未清償當期款項,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淮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另被告慶餘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邱淮紳、許馨予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該紓困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另依紓困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紓困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付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清償至111年11月29日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淮紳、許馨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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