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陳彥孝
- 相對人
- 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岱縈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好斯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即被告李岱縈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樂好斯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是本件應以被告李岱縈為被告樂好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2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9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