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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黃河
上訴人
黃雅英
上訴人
黃嘉生
上訴人
黃張滿妹(兼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鼎泰
上訴人
巫玉貞(兼巫廖會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鳳珍
被上訴人
陳蘇𤆬治

      陳淑麗

      陳寶瓊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

      邱新永

      邱顯宗

      蔡德興

      邱芳汶

      黃陳草鳳

      葉王沅

      葉月寶

      葉美娜

      沙彥居

      沙嘉惠

      沙克典

      沙思穎

      陳韻

      陳文毅

      許家蓁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本件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有別,故應分別核定其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兩造就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1-41、14-1、14-2、14-5、14-6、14-31 、14-32 地號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存續期間逾10年,其判決依各筆土地調整為按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則依起訴時調整前後租金差額,乘以存續期間10年,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故上訴人黃河、黃雅英、黃嘉生、黃張滿妹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1,660 元【計算式:(原判決准許調整土地租金為每年23萬6,166 元-原繳地租每年8 萬元)×10=156 萬1,6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814 元;上訴人劉鼎泰之上訴利益為255 萬7,700 元【計算式:(原判決准許調整土地租金為每年40萬5,770 元-原繳地租每年15萬元)×10=255 萬7,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9,516 元;上訴人巫玉貞之上訴利益為200 萬8,840 元(計算式:(原判決准許調整土地租金為每年28萬884 元-原繳地租每年8 萬元)×10=200 萬8,8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348 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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