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9號
- 原告
- 曾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炯伶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寰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秉澍律師
- 被告
- 曾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暨其所坐落同段747-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系爭房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曾文雄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暨其所坐落同段747-11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本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使用,購買當時以被告曾建榮(原名:曾啟桓)及訴外人曾煥鈞為登記名義人,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亦持續使用系爭房地,另被告及曾煥鈞使用系爭房地期間,均有給付租金予原告,足認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且原告與曾煥鈞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嗣後,原告委託律師通知被告上情,並同時催告其應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前,將系爭房地內之物品騰空及遷移,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自催告函送達被告迄今,被告均無回應。爰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但106 年8 月中旬,曾煥鈞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充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為由,向被告拿取系爭房地之權狀。嗣後卻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且於106 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惟系爭房地均為被告作為貿易公司倉庫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等費用,應足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而原告並未就借名登記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曾煥鈞,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原告曾於106 年12月18日與曾煥鈞簽立協議書、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委由浩宇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關於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被告並於106年12月21日收悉該函文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律師函及律師函回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之影本及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壢司調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使用,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及曾煥鈞,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持續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及曾煥鈞使用系爭房地期間,亦有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律師函及律師函回執等文件之影本及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壢司調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然依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未談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曾言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存在,且願意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故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存在。又據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相關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有持續繳納之事實,故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疑。
⒊復據證人曾煥鈞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登記於伊名下,兩造均有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而房屋稅等相關費用由被告繳納,因原告將被告繳納房屋稅作為租金之抵扣。又因系爭房地中有2/3 都是被告之物品。系爭房地之權狀始終由原告及訴外人謝玉嬌所保管。又經原告告知,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每月給付6,000 元租金予原告,直至被告所開設之「大時代美語」倒閉。且伊於88年至89年曾使用系爭房地,每月給付3,000 元租金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使用、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地稅賦等情,堪認定為真實。
⒋再依證人謝玉嬌於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稱:系爭房地係於78年底時伊與兩造一起購買,總價為286 萬元,價金是伊與原告先行給付,被告再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將價金清償予伊及原告。原告因經營汽車零件公司,於系爭房地1 樓放置車燈等產品作為倉庫使用,被告則因經營玩具生意,故以2 樓作為辦公室之用。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係由原告先以現金跟前屋主購買,一次給付價金286 萬元,被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伊,每月給付金額為1 萬元,期間總共11年。且伊有告知原告,被告有標互助會18萬元,被告總共給付伊與原告共150 萬元,原告說房價有上漲,被告因做生意要周轉,故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230 萬,被告於核貸後給付現金50萬元予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有每個月給付伊1 萬元。被告有給付伊18萬元。被告給付之50萬元,係伊所收取。曾煥鈞未於88年至89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曾煥鈞於88年至89年間有每個月給付伊3,000 元但不是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系爭房地購買時是登記為原告所有。因為曾煥鈞要借100 萬元時,伊與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拿回來,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是依證人謝玉嬌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地確有出資、使用及繳納稅賦等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為借名登記2 分之1 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顯無足採。
⒌雖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稱證人曾煥鈞之證言與被告之主張多有所出入,又稱證人謝玉嬌年事已高,難以清楚回憶系爭房地出資情形,則其證稱部分是否因此失真,尚無疑義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疑義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以證其言,故上二證人之證言並非全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及曾煥鈞是否曾使用系爭房地,並均有向原告繳納租金,及何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據上二位證人所述,似有矛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所繳納,且被告亦得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堪認系爭房地事實上係由兩造共同使用及處分,與一般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異。雖可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與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應屬二事。蓋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亦有可能係原告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贈與等諸多法律原因關係,而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自不能僅憑原告有上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即遽以推論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進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未能就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不足為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乃係成立借名契約,購買當時以被告及曾煥鈞為登記名義人,各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但據上述可知系爭房地事實上係由兩造共同使用及處分,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存在。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其主張,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