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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培元丁俞尹陳昭仁

聲明人
尹守意(王正源之繼承人)
聲明人
王碩鋒(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
聲明人
王碩辰(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劉林玉里(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霞(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劉羿汝(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琮(已歿)

鍾金晏(劉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劉宥慶(劉慶昌之繼承人)

劉姿仙(劉慶昌之繼承人)

劉荌蒂(劉慶昌之繼承人)

劉聖龍(劉慶昌之繼承人)

莊育興

莊育旺

莊玉慧(鍾秋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芬

劉大鴻(曾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劉大偉(曾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劉睿豐(曾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准由王碩鋒、王碩辰為原告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准由劉林玉里、劉秋霞、劉羿汝為被告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准由鍾金晏為被告劉慶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准由莊玉慧為被告鍾秋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准由劉大鴻、劉大偉、劉睿豐為被告曾怡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聲明人尹守意聲明為王正源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七、聲明人聲明劉世琮為劉奕誠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八、聲明人聲明劉宥慶、劉姿仙、劉荌蒂、劉聖龍為劉慶昌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九、聲明人聲明莊育興、莊育旺、曾淑芬為鍾秋榮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王正源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尹守意、王碩鋒、王碩辰,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等並於110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08頁),繼承人王碩鋒、王碩辰已於111年5月10日就王正源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王碩鋒、王碩辰聲明由其等為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明人尹守意聲明為王正源之承受訴訟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劉奕誠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玉里、劉秋霞、劉羿汝,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明人於110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由劉林玉里、劉秋霞、劉羿汝為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3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明人具狀聲明由劉世琮為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因劉世琮已於93年9月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07頁),並非劉奕誠之繼承人,聲明人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劉慶昌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金晏、劉宥慶、劉姿仙、劉荌蒂、劉聖龍,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明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鍾金晏、劉宥慶、劉姿仙、劉荌蒂、劉聖龍為劉慶昌之承受訴訟人,惟繼承人鍾金晏已於110年7月21日就劉慶昌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聲明由鍾金晏為劉慶昌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明人聲明劉宥慶、劉姿仙、劉荌蒂、劉聖龍為劉慶昌之承受訴訟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鍾秋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嗣原告於114年3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鍾秋榮之子女莊育興、莊育旺、莊玉慧、曾淑芬承受訴訟,惟莊育興、莊育旺、曾淑芬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莊育旺、莊育興部分)、108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曾淑芬部分)准予備查,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對無誤。聲明人聲明由莊玉慧為鍾秋榮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明莊育興、莊育旺、曾淑芬為鍾秋榮之承受訴訟人,因其等拋棄繼承權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曾怡嘉於110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大鴻、劉大偉、劉睿豐,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明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劉大鴻、劉大偉、劉睿豐為曾怡嘉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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