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羅瑞鳳
- 聲請人
- 羅瑞珍
- 相對人
- 羅文星
羅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羅瑞珍應給付聲請人羅瑞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文星應給付聲請人羅瑞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文勲應給付聲請人羅瑞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文星應給付聲請人羅瑞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文勲應給付聲請人羅瑞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46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羅瑞鳳、羅瑞珍向相對人羅文星、羅文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11 號判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羅林蘭英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兩造負擔之比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60元(聲請人羅瑞鳳、羅瑞珍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聲請人羅瑞鳳繳納)、第二審追加裁判費3,810 元(聲請人羅瑞鳳、羅瑞珍共同繳納),並經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三紙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所諭知,就聲請人羅瑞鳳、羅瑞珍共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由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即8,665元,故相對人羅文星、羅文勲各應負擔8,665 元,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羅瑞鳳、羅瑞珍各4,332.5 元(計算式:8,665 元÷2 =4,332.5 元);就聲請人羅瑞鳳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亦由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即12,997.5元,由聲請人羅瑞珍、相對人羅文星、羅文勲各向聲請人羅瑞鳳給付;至第二審追加裁判費3,810 元,係由聲請人羅瑞鳳、羅瑞珍共同繳納,依裁判主文諭知由相對人羅文星負擔五分之二,故相對人羅文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羅瑞鳳、羅瑞珍762 元(計算式:3,810 元×2/5 ÷2 =762 元)。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人羅瑞珍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2,998元(個位數後四捨五入),應向聲請人羅瑞鳳給付;而相對人羅文星則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8,092元(計算式:4332.5元+12,997.5 元+762元=18,092元)、5,095 元(計算式:4332.5元+762元=5,094.5 元,個位數後四捨五入),分別向聲請人羅瑞鳳、羅瑞珍給付;至相對人羅文勲則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7,330元(計算式:4332.5元+12,997.5 元=17,330元)、4,333 元(個位數後四捨五入),分別向聲請人羅瑞鳳、羅瑞珍給付,是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