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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紹群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46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9萬元為擔保(提存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409 號)。茲因上開提存之現金另有用途,爰依法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其變換後之提存物或現金與原提存物之價值亦屬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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