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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羅秉坤
相對人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344 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307,344 元,復於更一審繳納證人旅費2,336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369 號裁定),合計677,02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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