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陳錦崑(原名:陳文榮)
- 相對人
- 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憶玫(李豐收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傑(李豐收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益輝
- 法定代理人
- 游騰銓(游定欽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鈞涵(游定欽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修
- 法定代理人
- 吳黛欣
- 法定代理人
- 吳仁輔
- 相對人
- 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崇雄
- 相對人
- 湯友義
- 相對人
- 王萃滿
- 相對人
- 王美雲
- 相對人
- 王科元
- 相對人
- 卓超俊
- 相對人
-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卓超俊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卓超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184 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名 稱 │應負擔之訴│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訟費用比例│費用額(新臺│ │ │ │ │ │幣,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相對人│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百分之48 │110,008元 │李憶玫、李文傑於繼│ │ │ │ │ │承李豐收之遺產範圍│ │ │ │ │ │內負連帶責任,游騰│ │ │ │ │ │銓、游鈞涵於繼承游│ │ │ │ │ │定欽之遺產範圍內負│ │ │ │ │ │連帶責任。 │ │ │ │ │ │前揭人等與沈益輝、│ │ │ │ │ │吳宏修、吳黛欣、吳│ │ │ │ │ │仁輔共同負擔。 │ ├───┼──────────┼─────┼──────┼─────────┤ │相對人│王科元 │ 百分之16 │ 36,669元 │ │ ├───┼──────────┼─────┼──────┼─────────┤ │相對人│卓超俊 │ 百分之31 │ 71,047元 │ │ ├───┼──────────┼─────┼──────┼─────────┤ │相對人│湯友義 │ 百分之1 │ 2,292元 │ │ ├───┼──────────┼─────┼──────┼─────────┤ │相對人│王萃滿 │ 百分之1 │ 2,292元 │ │ ├───┼──────────┼─────┼──────┼─────────┤ │相對人│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 │ 百分之1 │ 2,292元 │ │ ├───┼──────────┼─────┼──────┼─────────┤ │相對人│王美雲 │ 百分之1 │ 2,292元 │ │ ├───┼──────────┼─────┼──────┼─────────┤ │相對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百分之1 │ 2,29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