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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相對人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7,2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5 年度上字第881 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686,958 元…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0,8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 元【 計算式:20,800×1/10=2,080】,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8,950 元【計算式:20,800-2,080+28230+112,000=158,950 】,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即52,983元【計算式:158,950 ×1/3=5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05,967 元【計算式:158,950 -52,983 =105,967 】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8,047元【計算式:2,080+105,967=108,047】,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0,8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247元【計算式:108,047 -20,800= 87,2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