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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告
陳定夫
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林陳欣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姊弟手足關係,兩造之父親陳信東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分配其財產,上載:「……四、湖南省益陽市○街0 號0 樓由長子定夫繼承,自立新村由長女欣琪及次子定中繼承各二分之一權益。……」,嗣陳信東於106 年12月12日逝世後,經原告查詢於大陸地區湖南省並無遺囑上所指上揭房屋,詢問當地住管局,回覆以無原告或陳信東名義之購屋紀錄。按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1224條、第1225條就繼承人有特留分,特留分算定方式、特留分扣減請求等均有明文。準此,原告既因上揭自書遺囑而無分配到任何遺產,本得依法向陳信東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原告應有之特留分。

二、依上,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弟陳定中遂於陳信東告別式結束後於107 年1 月3 日(被告陳述實際簽署日期為106 年12月29日)在自立新村宅內協調作成家族會議決定(下稱系爭協議)經約定:「⒈自立新村房子依遺囑原由長女陳欣琪、次子陳定中繼承,經各方協調改由長子陳定夫、長女陳欣琪、次子陳定中共同繼承。⒉房產權分配由長女陳欣琪、長子陳定夫各持四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房產權由次子陳定中繼承。」,而自立新村房子即係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協議當時在場者有原告、被告、陳定中及兩造之繼母唐勇紅、繼妹陳欣玫、舅舅徐昭敏及表弟徐文俊,因僅涉及兩造及陳定中權益,故協議書僅有兩造及陳定中簽名捺印。詎料,被告竟於作成系爭協議後,於107 年4 月25日仍依上揭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而未依據重新約定之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與原告。為此,原告乃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原告。

三、另依證人陳定中、徐昭敏到庭之陳述,原告於家庭會議時確係主張有特留分,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據系爭協議提出本訴訟,系爭協議係因原告主張有特留分而作成新協議分配遺產,被告負有移轉之義務,並非被告所為贈與。縱認系爭協議係贈與契約,則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亦不得撤銷贈與;本件贈與原因係因原告主張特留分,始作成家族會議決定,目的在彌補原告未分得遺產之損失,故原告主張特留分於法律上及道德上均無不合,被告亦不得撤銷該贈與契約。

四、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陳信東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本依陳信東所立遺囑分配遺產,然斯時原告向被告及陳定中表示父親在大陸地區並無房屋,故無分配到財產,其亦為父親之子女,欲留系爭房地持分作為對父親之思念,陳定中考量公平,遂私下向被告表示是否將系爭房地分一部分予原告,被告與陳定中因考量原告所表示「父親在大陸並無房屋、其未分得任何財產」之錯誤訊息,因而商量由被告將所分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半數贈與原告,而陳定中因收入不高,經濟條件不佳,且其全家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地,故陳定中按遺囑指示分得部分維持不變,被告遂偕同陳定中向原告表示贈與被告將所分得應有部分之半數。豈料,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後,翌日,原告即向陳定中要求其給付租金,被告無法忍受原告取得部分系爭房地是對父親之思念,一切都是為錢財所起之貪念,立即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撤銷對其之贈與,是以107 年4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仍按陳信東之自書遺囑為之。

二、如上,被告已於系爭協議簽定後翌日當晚已經表示撤銷系爭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被告憶起兩造父親曾於100 年10月間寄家書予被告,要被告繼承自立新村房屋部分,且據陳信東於100 年10月31日所書寫之書信,其上載有「內壢的房子你跟老三各二分之一,陳定夫○○(文字不詳,按應係「我在」)益陽街上另有100 平方米的房子,他的名字,○(文字不詳,按應係「等」)於他一人獨得」,顯見父親於100 年5 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後,於大陸地區仍有房產,被告遂起疑原告表示大陸無房產之事,因而向徐昭敏、徐文俊求證父親於大陸有無房產,其二人均分別表示父親生前多次表示大陸湖南省確有房產之事,早已分配予原告,徐昭敏另表示可能當地事後重劃情事,原告早已領取補償金乙事,故現已不存在,因此陳信東除於遺囑上表示大陸上有房產,並於100 年10月31日寄家書予被告又再次表示大陸房產與原告,且陳信東生前亦多次向不同人表示大陸有房產之事,故大陸地區之房產應係存在,而原告竟然佯稱大陸房產不存在等語,顯係傳遞不實訊息,令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被告為系爭協議乃是受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遂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撤銷意思表示後,即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信東於100 年5 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嗣陳信東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唐勇紅及子女陳定夫、林陳欣琪、陳定中、陳欣玟。依陳信東100 年5 月10日遺囑內容,記載「四、湖南省益陽市○街0 號0 樓由長子定夫繼承,0000由長女欣琪及次子定中繼承各二分之一權益。……」,有自書遺囑及兩造等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於陳信東106 年12月12日死亡後表示陳信東在大陸地區無湖南省益陽市之房產,主張有特留分,遂與其他繼承人唐勇紅、林陳欣琪、陳定中、陳欣玟,以及兩造之舅舅徐昭敏、表弟徐文俊等人,於陳信東喪事完畢後之107 年1 月3 日(或106 年12月29日)遺囑執行人徐昭敏執行遺囑事項時召開家族會議,由兩造、陳定中三人另行為系爭協議,徐昭敏書立系爭協議書(但未在協議書上簽名),約定「⒈自立新村房子依遺囑原由長女陳欣琪、次子陳定中繼承,經各方協調改由長子陳定夫、長女陳欣琪、次子陳定中共同繼承。⒉房產權分配由長女陳欣琪、長子陳定夫各持四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房產權由次子陳定中繼承。」,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

三、陳信東所遺自立新村房地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25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由被告及陳定中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參。

肆、原告主張陳信東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其生前書立遺囑,指定名下財產分配,其中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房子由原告繼承,自立新村房地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定中各繼承二分之一,嗣兩造於107 年1 月3 日另簽訂協議書分配自立新村房地,惟事後被告拒絕配合履行,爰請求履行上開協議書等情,被告雖不爭執陳信東自書遺囑指定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及簽署上開協議書,惟否認應履行系爭協議,並辯稱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業經其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尚未移轉,其亦得將贈與撤銷之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及陳定中於家庭會議中簽訂之系爭協議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陳信東生前所立自書遺囑,指定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街0 號0 樓之房地由其分配取得,然實際上該房產並不存在,已影響其繼承遺產之特留分,故由徐昭敏於執行遺囑時提出疑問,仍由徐昭敏主持家庭會議,重新協議由兩造與陳定中另簽署協議書改行遺囑指定遺產分配事項,約定就遺產中之系爭房地重為分配;被告辯稱係原告欺騙被告等人系爭湖南省房地不存在,而為如上之要求,被告因而就系爭房地按遺囑可分得部分之半數贈與與原告,嗣發現遺囑指示分配與原告之湖南省房地應存在,顯然係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得撤銷,且該系爭房地尚未移轉,依法亦得將贈與撤銷之,並提出陳信東於100 年10月31日所書寫之書信為證。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按陳信東自書遺囑係於100 年5 月10日所立,其中第三點載「財產有三房子:1992年(民國81年)5 月以長子陳定夫名義在湖南省益陽市購…房子……」、而上揭陳信東致被告家信「……我在益陽街上另有100 平方米的房子………」(見本院卷第4 、45頁)等語,似乎陳信東於生前確有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留有房地,惟該房地應該於81年即有所購,且係以「原告名義」購置,至陳信東100 年間書信遺囑所示該房產應該尚存在,否則何必於遺囑或給他人之書信中一再交代,然陳信東於106 年12月間已亡,距上開自書遺囑、書信又已過6 年,該大陸地區之房產是否尚然存在,已非可考,何況遺囑所示該房產乃以「原告名義」購置,則該房產所有權(或在大陸地區僅有使用權)究竟是陳信東或原告所有,亦不可知之,且若屬原告名義,則陳信東所持表彰該房產存在之相關證件又係何在、如何持有均屬不明,原告又何不知以其名義已購置該房產(書信已表明……等於他(指原告)一人獨得一戶……);再以經詢證人徐昭敏、陳定中對於陳信東在大陸地區是否持有如上之房產均表不清楚、或不能確定有該房產存在,即陳述上情均屬模擬兩可且均未持有上開書信(見本院第63、65頁),既然被告係單獨唯一持有上開書信者,顯然已知「原告獨得陳信東所有以原告名義購置房產一戶」(參上開書信所載,唯被告所得知悉閱讀),何以原告於陳信東告別式後徐昭敏召開家庭會議宣示遺囑,原告即表明其曾於陳信東過世前試圖去找該大陸地區湖南省之房產並無所獲而提出質疑遺囑分配遺產,請求重為分配某部分遺產,被告如何會陷於「錯誤」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此顯然背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二、證人陳定中證稱:「(為何會簽這張書面『按指原證二系爭協議』?)是因為當初在我舅舅執行遺囑時,我哥哥陳定夫說大陸房子他去查過,沒有那間房子,他說我們自立五街不動產他應有持分。所以陳定夫跟我們強烈要求這是父親遺產,他是繼承人,他應也有乙份,姐姐說退讓說他的四分之一送給陳定夫。簽完那張我們三兄妹具結書,舅舅當場說這是姐姐『贈與』給原告的。」、「(被告說不將他繼承所得之自立五街不動產四分之一給原告,他是說給原告聽,還是說給你聽?)是當著大家的面說的,就是我舅舅執行遺囑完畢後,原告說他不接受,他說他去查過。姐姐何時說不給原告,我不知道詳細時間,大概是107 年6 、7 月,我在某個週

六、日下午……」、「(簽原證二時,如果是原告主張大陸房地產沒有,他少分遺產,是否你也應給他一部分遺產,為何在這裡面,你沒給?)原來提出這個意見是我,我說給原告一部分,後來姐姐跟我說叫我不要給,要給的話,就由姐姐給,就說姐姐四分之一給原告,後來簽那張協議,所以我舅舅說那是姐姐『贈與』給原告的。」(見本院卷第62、63頁背面);證人徐昭敏則稱「(後來為何簽原證二?)當初執行遺囑時,已經將遺囑唸完,原告對遺囑內容意見很大,當時陳定中也陳述過,可能那時候氣氛很僵,我感覺陳定中、被告要讓我舅舅下得了台,就主動提出要贈與部分之行為,我就替他們代筆寫了原證二的協議書,讓他們各自簽名,所以才有原證二這段東西出現。」、「(寫原證二協議書,其他繼承人,為何沒簽名?)他們表示他們自己另外去處理,因在遺囑裡面就唐永洪(按為「勇紅」之誤載)另外安排,只有就被繼承人三個子女就不動產去處理。」、「(如果這樣的話,為何由被告將其繼承不動產二分之一其中二分之一交付給原告?)陳定中剛才也說過,本來由陳定中表示要贈與,被告表示他心疼陳定中,陳定中狀況不好,表示被告經濟比較好,就保留陳定中部分,被告就將自己繼承取得的一部分贈與給原告,當初是這樣表示。」、「(後來他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何沒有按照原證二協議書去處理?)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他準備取消贈與,他說當時在執行遺囑時,氣氛很僵,被告擔心我下不了台,另外可能當場會有爆發口角衝突,被告為了圓場,被告才這樣表示,被告後來說第一遺產給了原告大陸房地,所以不需要再給原告,所以被告他要取消贈與,問我意見,我說這是陳家遺產,我不過問,他們自己去處理。」、「(寫原證二時,被告當場的確有說這個是他要另外送給原告的嗎?)被告說要送給原告,後來陳定中也提到,當初我跟原告說,這是被告送給原告的,我的原意是原告要向被告說謝謝,當初我確實我有說『這是姐姐送給你』這句話。」(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另證人徐文俊亦證稱:「(簽署原證二情況?)徐昭敏宣告遺囑後,原告、被告、陳定中即我表姐、表哥起很大口角衝突,當時僵持不下,被告就提出要將他持有二分之一房產拿出一半給原告,藉此讓家族和諧。」、「(所以徐昭敏就代筆寫了原證二會議記錄?)是的。」(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兩造及陳定中3 人簽署系爭協議,顯然是遺囑執行人徐昭敏於陳信東喪事完畢召開家庭會議宣念遺囑後,原告隨即「表示異議」,即證人所述原告對「遺囑內容意見很大、表示自立五街不動產他應有持份」、「當時氣氛很僵」,甚至兩造及陳定中起了口角衝突等情,而有陳定中或被告隨次表示要將系爭房地一部分給原告,嗣被告心疼陳定中經濟條件較差,又居住在系爭房地內,遂由被告所得系爭房地部分撥出2 分之1 給予原告,若此情節,既係原告對遺囑指示分配遺產已有爭議,且已經表示對被告及陳定中就分得系爭房地部分其亦有持份(即係以特留分方式表達,然一般人對特留分額、如何扣減等法律規定未必知悉熟稔),又不涉其他繼承人按遺囑分配所得,始由徐昭敏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再與兩造及陳定中3 人商情就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何以得謂係被告就分得系爭房地部分為「贈與」,亦即證人徐昭敏、陳定中所證述系爭協議所約定重為分配與原告部分係被告之「贈與」無非為事後臨訟所為主觀恣意之想像,抑且,原告亦無為接受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再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細譯兩造及陳定中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⒈自立新村房子依遺囑原由長女陳欣琪、次子陳定中繼承,經各方協調改由長子陳定夫、長女陳欣琪、次子陳定中共同繼承。⒉房產權分配由長女陳欣琪、長子陳定夫各持四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房產權由次子陳定中繼承。」等語,表明系爭房地「係依遺囑」原由被告及陳定中繼承,「經各方協調改由」兩造及陳定中「共同繼承」……等語,全書文字完全無「贈與」之文字或文義或相關之文義(當然重為分配之結果亦無原告所指按法定特留分為分配),且明白清楚表明係由「遺囑」分配系爭房地之結果經「各方協調」改由兩造及陳定中共同繼承;且如前述,簽署系爭協議之時間係繼承關係剛發生未久之時,各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證人徐昭敏、兩造、陳定中甚或其他繼承人,均知當日原告確實係因遺囑指示系爭房地分配有所爭議主張其有特留分而為家庭會議決定,亦知所有繼承人基於和諧之考量,且不願影響遺囑中繼承人唐勇紅、陳欣玟所取得之權利,而由兩造、陳定中另行約定調整遺產中系爭房地之分配,是僅依系爭協議契約文字及文義足證兩造及陳定中係約定就陳信東已指定分割之遺產其部分繼承人再行協議分配,再由上揭證人所述,本由陳定中先表示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提供部分補償予原告,嗣被告考量陳定中經濟能力,而提議改由兩造就被告原可分得部分重新分配各取得2 分之1 比例,益徵本件並非由被告單方面為贈與不動產予原告所為意思表示,而係由兩造與陳定中就系爭房地重為遺產分配之契約,自無從以被告主觀認知而為曲解系爭協議為贈與。

三、承上,系爭協議既非兩造所立之贈與契約,被告自無從以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聲明撤銷,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或交付,另為撤銷贈與。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基於弭平陳信東所遺遺產之分配糾紛,另行簽立關於繼承取得之遺產調整分配之契約,系爭協議約定並無得為撤銷或無效之情形,系爭協議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不依約履行,仍逕依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可分配所得之全部,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就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或塗銷登記,旨在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參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此類意思表示之判決,無庸開始強制執行);就此類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性質上並不適於,且無必要,應為法所不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准於宣告假執行,本件既經本院判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揆諸上揭說明,無此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方公尺  │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610   │400000分│林陳欣琪(原來應│
│    │                          │        │之367   │有部分為200000分│
│    │                          │        │        │之367)         │
├──┼─────────────┼────┼────┼────────┤
│ 2  │同上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113.24(│4分之1  │同上(原來應有部│
│    │桃園市○○區○○○街00號0 │附屬建物│        │分為2分之1      │
│    │樓(均含共有部分6853、6854│陽台:13│        │                │
│    │建號之應有部分)          │.57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