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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告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訴訟代理人
傅源偉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凱竹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天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鴻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36 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間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8 室樹脂定型機、9 室樹脂定型機、高溫染色機、高溫高壓染布機、高溫染色DHL-1-50、染色機CS- CL600 、噴流式連續搖粒機等11台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係順麟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出售予伊,伊已因占有改定而取得其所有權,詎被告竟誤認系爭機器係其債務人順麟公司所有,而向本院聲請查封或聲明參與分配,侵害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訴,求為撤銷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熲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熲原公司)則以:系爭機器查封時,均未經順麟公司表明已出售之情事,而原告明知順麟公司積欠龐大債務,猶以高於殘值之價格購買系爭機器,且未辦理點交,亦有違商業交易常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匯款資料,恐係因臨訟隨機拼湊偽造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以: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提供發票,且又欠缺廠房規格型號,原告根本無從特定所購買的機器究竟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則以:附表編號⒊之9 室樹脂定型機,業經順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伊。本件查封時,順麟公司僅有提及系爭機器有設定抵押權,但並未提及系爭機器業已出售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則以:附表編號⒐所示之噴流式連續搖粒機均經順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物權予伊,資為抗辯。本件原告所述買賣及點交系爭機器之過程均與常情有違,本件債權人到場實施查封時,順麟公司員工均有配合法院指示,根本沒有提到系爭機器業已出售之情事,本件原告顯係為延滯執行程序始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兆豐商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否認原告與順麟公司就系爭機器所為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鴻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與順麟公司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機器業經本院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36 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順麟公司間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

㈡、被告熲原公司、中小企銀、板信商銀、鴻寶公司均以系爭機器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永豐商銀、中租迪和、兆豐商銀則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人?

⒈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物權行為即物權契約),除需符合民法第761 條規定外,尚需當事人間有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物權契約),始足當之。至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惟此僅是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之一,若欠缺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仍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果。又於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雖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此僅係因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使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若當事人間對於移轉物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欠缺合意,自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順麟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縱屬實在,惟原告是否確有因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既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順麟公司間,是否確實業已就系爭機器達成物權契約之合意及交付。經查:

⑴證人即順麟公司負責人吳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當初為何要出售本案的這11台機器給華震公司?)因為那時候要保持工廠的經營,公司缺錢需要資金,所以才變賣機器」、「(當初決定出售這些機器給華震公司,是由何人與你接洽?)一開始是我跟吳天銘董事長談的,談了之後細節都是我們的會計在處理,會計是陳秋吟,她跟我們那時候的維修廠長一起在處理這些事情的」、「(你說一開始是跟吳天銘董事長談買賣機器的事情,你們談的內容為何?)談買賣這一批機器,機器的選擇就是細節了,不是我處理的,價金大約是1000萬元,我們的買賣方式,是先決定好價金,再由華震自行去挑選價值1000萬元的機器」、「(你說這個機台已經賣給華震公司,你是如何把機台交付給華震?)他們要自己來搬遷,等到工廠建好之後再自己來搬」、「(在機台還沒有搬遷之前,你們可不可以繼續使用這些機台?)可以」、「(為什麼可以?)因為員工需要有工作,有一些訂單還沒有完成」、「……,完成訂單之後,如果華震還沒有搬走,我們還是可以繼續用,我們彼此很熟,他本身也是開機械工廠,如果東西弄壞了,他們自己會維修,不需要我們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第189 頁)

⑵其次,觀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3 月14日之點交明細表、點交備註及手寫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第262至263 頁),其上僅有記載原告與順麟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並註明上開機器因切刀故障、噴霧異常、主機變頻器故障、主機馬達故障、主機電腦含程式故障、熱交換器故障等原因而予以折扣金錢,惟均未提及系爭機器究係以何種方法進行交付,參以證人即為原告出面辦理系爭機器點交事宜之經理黃明元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到庭證稱:「(你當天清點過程,除了記載這一張手寫的筆記外,還有無進行機器的拍照行為?)有,一邊拍一邊對」、「(當時點交機器時,你說大概何時要搬走嗎?)沒有。我當時只是去做清點」、「(在你點收完畢後,你有無與順麟公司的代表簽立任何點交完成的文書?)只有簽了剛剛手寫的那一張本院卷第263 頁簽收單」、「(與你確認,除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出面辦理順麟公司的機台點交?)機台點交只有我,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機台是如何點交?)去現場,照相、一台一台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可見於105 年3 月14日當天黃明元僅有單純到場辦理系爭機器之清點手續而已,因所謂「點交」,乃係指出賣人自行解除物之占有,使歸買受人取得物之占有所為之法律行為,依證人黃明元上開所述內容,順麟公司既不因上開清點手續完成而當然解除自己對系爭機器之占有,且順麟公司也未於當天將系爭機器現實交付予原告,循此自難遽認原告與順麟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當天,就系爭機器已有達成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合意或完成點交之行為。

⑶實則民法第373 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稱:「(你說本件機器有點交,點交之後有無同意順麟公司繼續使用?)……,但是如果有損壞的話,順麟公司要負責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廖秋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5 年3 月14日,為何會簽立這份協議書?)點交機械的過程,發現零件有短缺,所以有講好讓我們扣25萬元部分,機械借我們擺到年底」、「(如果機器在你們去取回之前受損,或者是故障,這個風險算誰的?)算順麟公司的,……」、「(你們是把機器借給順麟使用,還是交給順麟保管?)應該說買賣之後,東西繼續給順麟用,直到年底我們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顯見原告自身亦認為系爭機器之危險負擔,在105 年3 月14日清點之後仍未因交付而發生移轉,否則原告又豈會逕向本院表示上開機器在搬遷前受損或故障之風險,均應由順麟公司負擔?循此益徵原告與順麟公司根本尚未就系爭機器達成動產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⒊況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3 月14日協議書,其上既已清楚記載:「買、賣雙方於105 年3 月12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附件一)。雙方約定機械設備總價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買方因賣方之請求提前給付設備款,買、賣雙方依約於105 年3 月14日清點機械設備,確認機械有部分故障及零件需更換維修,雙方同意扣機械設備款項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彌補買方損失。賣方同意讓買方將機械設備暫放賣方廠房內,於105 年12月買方廠房修整後再行搬移,雙方合意本協議依循及遵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僅有提及:「賣方同意買方將機械設備暫放賣方廠房內」等語,但未提及原告與順麟公司間有何就系爭機器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

⑵參以證人吳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證稱:「(在機台還沒有搬遷之前,你們可不可以繼續使用這些機台?)可以」、「(為什麼可以?)因為員工需要有工作,有一些訂單還沒有完成」、「(可是東西已經賣給人家了,為什麼可以用賣給人家的東西?)我忘記了,……」、「(與你確認,就你的認知,本件機台再出售給華震公司之後,你跟華震公司有另外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你無常繼續使用這一些機台嗎?)沒有另外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這些主觀上認為華震公司遷廠沒有那麼快,我可以繼續使用這些機器,當時華震雖然說他千場只要一年,但是我判斷他至少需要三年,所以我可以自己繼續留下機器使用,華震公司都不知道我的這些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另證人吳天銘也同樣證稱:「(所以你有跟順麟公司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讓順麟公司在他有繼續使用的目的,讓他能夠保有繼續使用機器的目的,以致你在使用目的尚未達成之前,都不能取回機器嗎?)沒有,我們沒有要賦予順麟公司這樣的權利,隨時要取回機器都可以,那是因為我們的廠房還沒好,假設我們不讓吳育使用的話,機器也可能會生效、壞掉,所以順麟公司繼續使用機器也是一種保養,但是華震並不是要讓他有法律上的權利可以一直使用下去」、「(你講說順麟公司就算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也必須在你們遷廠後返還機器,這件事情你有告訴順麟的法定代理人吳育嗎?)這件事情有沒有告知我忘記了,但是設備是我們買的,也點交了,我們隨時都可以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且證人吳育、吳天銘更一致向本院陳明:「(跟你們確認,所以就本件機器點交後,你們並沒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華震公司是因為買賣契約的關係可以請求順麟公司在任何時間交付本件所購買的機器,情形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昭彰顯見原告與順麟公司間並未因就系爭機器之交付而另行成立使用借貸之間接占有契約關係;而原告之所以得以在任何時間逕向順麟公司請求交付系爭機器,全然係出於原告公司與順麟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所致,要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至多僅能認定順麟公司為原告公司占有系爭機器而已,尚難逕認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業已因原告與順麟公司成立使用借貸之間接占有關係,而以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為原告所有。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未與順麟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移轉達成物權意思表示合致,又未與順麟公司成立使用借貸之間接占有契約關係,而不因占有改定之交付型態取得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均有如前述,則原告至多僅得本於其與順麟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向順麟公司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尚不得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人,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財產編號│數量│查封編號│編號│名            稱│財產編號│數量│查封編號│
├──┼────────┼────┼──┼────┼──┼────────┼────┼──┼────┤
│ ⒈ │8室樹脂定型機   │0000000 │1台 │   23   │ ⒍ │高溫高壓染布機  │0000000 │1台 │   03   │
├──┼────────┼────┼──┼────┼──┼────────┼────┼──┼────┤
│ ⒉ │8室樹脂定型機   │0000000 │1台 │   24   │ ⒎ │高溫染色DHL-1-50│0000000 │1台 │   09   │
├──┼────────┼────┼──┼────┼──┼────────┼────┼──┼────┤
│ ⒊ │9室樹脂定型機   │0000000 │1台 │   30   │ ⒏ │染色機CS-CL600  │0000000 │1台 │   05   │
├──┼────────┼────┼──┼────┼──┼────────┼────┼──┼────┤
│ ⒋ │高溫染色機      │0000000 │2台 │   06   │ ⒐ │噴流式連續搖粒機│   無   │2台 │   33   │
├──┼────────┼────┼──┼────┼──┴────────┴────┴──┴────┤
│ ⒌ │高溫高壓染布機  │0000000 │1台 │   06   │以下空白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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