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18號
107年度全字第19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被告
- 郭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其申辦信用貸款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信用貸款部分亦有書面約定「甲方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按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債權人向非本案之管轄法院或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法院對於債權人或原告之聲請,應以裁判之形式表示之,其裁判為裁定,法院可依職權或依聲請將上開聲請事件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6號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管轄法院既非本院,原告併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即有違誤。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清償責任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