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 原告
- 邵曰道
- 原告
- 追加原告 邵國芳
- 原告
- 邵慶芳
- 原告
- 邵華芳
- 原告
- 林宗賢
- 原告
- 林頌安
- 原告
- 林頌君
- 原告
- 邵曰仁
- 被告
-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楊基榮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衍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基榮銓,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劭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下稱劭國芳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大王椰子樹(下稱系爭樹木)均坐落國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羅自坤所有。羅自坤於民國102 年4月5日死亡,由其及邵國芳等7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未料,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未經伊及邵國芳等7人之同意,即委託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遠雄建設公司再轉交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發包,由訴外人和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儀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將之拆除,致伊及邵國芳等7 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劭國芳等7 人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核配予原眷戶居住之眷舍,所有權屬國防部所有,原眷戶僅有居住使用權,則系爭建物既僅核配予邵旭,再由邵旭之妻羅自坤承受原眷戶權益,則邵旭及羅自坤均無法取得該核配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稱伊將自其羅自坤處繼承取得所有權,顯非事實。而原告之母羅自坤雖於系爭眷舍有自增建部分,即其自增建部分即因附合而為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國防部取得所有權;另國防部就羅自坤自增建部分業已核撥補償費予羅自坤,是故,羅自坤自增建部分,縱未與原眷舍相連,亦因受有補償而不得再主張權利。再者,若本件系爭建物確為羅自坤自增建而未受補償,或羅自坤對自增建超坪補償之金額有爭議,羅自坤自得提出國防部核算錯誤或違反法規計算之處,就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換言之,本件系爭建物(包括羅自坤自增建部分),均為國防部所有,國防部將之拆除,乃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實為有據。羅自坤既已受領自增建超坪補償,當然必須拋棄其對於自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將自增建超坪部分點交予國防部,任由國防部處分。而系爭建物座落於桃園市平鎮區48-10 地號土地,與原告之母羅自坤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另案)之建物係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此參諸另案之平鎮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證5 )自明,且依另案現場勘驗筆錄記載「…據被告羅之訴代陳述115及113 內部現已打通由被告羅及訴代邵曰道先生共通居住,(包括被告羅之成年子女)據被告羅之訴代陳述被告羅之子女假日會回來居住,另與115 相連處有一倉庫,原告亦請一併測量。」等語(即被證6 ),佐以原告之母羅自坤於另案第二審提出之上證一他項權利位置圖(即被證7 ),更足證之,可知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另行興建,未與原眷舍相連,為獨立建物云云,顯非事實。而本件無從看出系爭建物、樹木係原告繼承取得,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如何之行為造成其如何之損害,及行為與其損害之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原告就上開情節,完全未為任何說明,遑論舉證,且系爭建物,實為幾面牆壁,難避風雨,無獨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根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前以遠雄建設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趙藤雄、趙文嘉,與遠雄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孫寧生、和儀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詹秀女、遠雄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李志遠共同毀損系爭建物、樹木為由,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下稱上開刑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344、1138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97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前以國防部、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和儀公司及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詹樂禮、黃郅敔等人(下稱國防部等)共同拆除系爭建物、樹木,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51萬元,則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前案之一、二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157號卷第46至48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及卷附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及國防部未經其及邵國芳等7 人之同意,即委託遠雄建設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樹木,再轉交遠雄營造公司發包予和儀公司,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建物、樹木拆除,致其及邵國芳等7 人受有51萬元之損害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所生之當然解釋。
㈡、經查,羅自坤承受其配偶邵旭原獲配陸軍第一軍團(該軍團現改制為第六軍團)列管之桃園縣○鎮市○○○村○○○○○○號碼桃園縣○鎮市○○村000 ○000 號〈一戶二舍〉,嗣門牌改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改制前桃園縣○鎮市○○村○○路000 ○000 號,下稱系爭眷舍)等情,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0年6 月8 日(九十)華溯字第7340號函、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3日桃市○○○○0000000000○○○○○○○路000 號」門牌、設籍資料可稽(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56至57頁;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177 至183 頁),足見系爭眷舍應屬國防部所有,羅自坤係因其配偶邵旭擔任軍職,而受配住系爭眷舍。
㈢、而原告雖主張:系爭眷舍之公配坪數為7.6 坪,而陸軍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所列8 處建物無一為7.6 坪,顯見系爭眷舍於59年11月30日業已被拆除云云,並提出陸軍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第268 頁、271 頁)。惟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羅自坤於59年11月至95年11月21日間曾以建築房屋目的,而占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眷舍於59年間即遭拆除而不存在。再者,國防部進行眷村改建前,於93年3 月間曾清查相關土地占有情形,系爭眷舍公配坪數7.6 坪,經羅自坤自增建8 處,坪數為53.1825 坪,現有坪數60.7825 坪,國防部乃核定輔助購宅坪數30坪、補償坪數23.1825 坪,羅自坤已領取68萬8808元補償款等情,有前揭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及國防部95年5 月5 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陸軍列管忠貞新村自增建原眷舍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可按(見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313 至315 頁)。復觀諸前揭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可知就系爭眷舍自行增建補償之丈量結果為「公配坪數:7.6 坪,自增建坪數:53.1825 坪,現有坪數:60.7825 坪」等情,業經羅自坤所簽名、用印加以確認,堪認羅自坤於系爭眷舍進行自增建補償之丈量時,就系爭眷舍7.6 坪仍存在,並於其自行增建53.1825 坪後,現有坪數為60.7825 坪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徒以前揭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內無一處之面積為7.6 坪,即主張系爭眷舍於59年11月30日業已被拆除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前因另案遭強制拆除,而依當日法院執行之光碟內容,可知於100 年10月14日拆除之建物並非原鉛皮造半磚竹木泥造之系爭眷舍云云;而原告所稱另案強制拆除之錄影光碟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審理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該光碟包括2 個檔案,檔案1 顯示現場挖土機正拆除某加強磚造建物,建物門前有植樹,再前方有圍牆及大門;檔案2 係拍攝庭院種植許多棵大王椰子樹,現場還有1 個噴水池等情,固有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可查(見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卷(二)第182 頁、第193 頁);惟另案強制拆除之錄影檔案內之建物既已於100 年10月14日遭拆除,該建物自非本件於103 年10月24日遭拆除之系爭建物,本無從以該建物之外觀即認定系爭建物並非以系爭眷舍所增建;又系爭眷舍前經羅自坤自行增建53.1825 坪後,現有坪數為60.7825 坪,業經認定如前,縱系爭建物之外觀並非原鉛皮造半磚竹木泥造,仍無從遽認系爭眷舍已於59年11月間業經拆除而滅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羅自坤以系爭眷舍所增建等語,應屬有據。
㈤、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而觀諸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可知遭拆除之系爭建物、樹木後方為興建中之大樓工地,前方為道路,系爭土地上則僅見一獨立結構體地上物,有前揭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可查(見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153 頁、第215 至221 頁;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46至48頁),而系爭建物為羅自坤以系爭眷舍所增建,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獨立結構體地上物應即為羅自坤以系爭眷舍予以增建而成之系爭建物,是堪認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皆與系爭眷舍係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並在物理上與系爭眷舍結合為一體,顯係依附於系爭眷舍而無從與之分離而為系爭眷舍之附屬部分,依上說明,其所有權應歸系爭眷舍之所有人即國防部所有。至系爭樹木既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縱為羅自坤於配住系爭眷舍期間所種植,但系爭眷舍無償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即國有,原告及邵國芳等7 人自無從本於繼承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據上,系爭建物、樹木之所有權並非羅自坤所有,則原告及邵國芳等7 人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樹木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前案之被告即國防部等將系爭建物、樹木拆除,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營產管理官黃郅敔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即陳稱:本件拆除工程係於103 年10月14日會勘後,即由國防部委託遠雄集團拆除,並沒有簽署書狀或契約,只有會勘紀錄;系爭建物、樹木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負責管理、維護;當時係因為為了地方開拓道路使用,才委由桃園縣○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旁邊正在施工的遠雄企業集團代拆等語,且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專員李志遠、法務室協理張慶祥、遠雄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王偉程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皆陳稱:本件拆除工程係由國防部所委託等語(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4 、7 、10頁、第17至18頁、第86頁);又依桃園縣平鎮市中山路及忠貞路交界地上物排除協調會勘紀錄之內容,記載『肆、會議結論:一、桃園縣「忠貞新村」座落平鎮市○○段00000 地號,現況尚有建物及農林物部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郅敔上尉同意由遠雄集團代拆,預定103 年10月24日施工…。」等情(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40頁),可知被告雖為系爭建物、樹木之管理、維護單位,然系爭建物、樹木之拆除工程則係由國防部所委託。而被告既非系爭建物、樹木拆除工程之委託者,亦非拆除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有何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均認與本判決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