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 上訴人
- 邵曰道
- 上訴人
- 追 加原 告 劭國芳
- 上訴人
- 邵慶芳
- 上訴人
- 邵華芳
- 上訴人
- 邵曰仁
- 上訴人
- 林宗賢
- 上訴人
- 林頌安
- 上訴人
- 林頌君
- 被上訴人
-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文嘉
- 被上訴人
-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寧生
- 被上訴人
- 李志遠
- 被上訴人
- 張慶祥
- 被上訴人
- 王偉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秀女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詹樂禮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德發
- 被上訴人
- 黃郅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邵曰道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嗣變更為嚴德發,有民國107年2月26日總統令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嚴德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劭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下稱劭國芳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對其與追加原告劭國芳等7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債權係屬訴外人羅自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未以當事人不適格而以請求無理由為判決,尚難認原法院訴訟程序有何瑕疵;況上訴人業已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邵國芳等7 人追加為原告,殊無援用前開規定餘地。上訴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尚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大王椰子樹(下稱系爭樹木)均坐落國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羅自坤所有。羅自坤於102 年4月5日死亡,由伊及邵國芳等7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未料,被上訴人國防部未經伊及邵國芳等7 人之同意,委託被上訴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遠雄建設公司再轉交被上訴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發包,由被上訴人和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儀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將之拆除,致伊及邵國芳等7 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李志遠係遠雄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張慶祥係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專員、被上訴人王偉程係遠雄企業集團法務室協理、被上訴人黃郅敔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營產管理官、被上訴人詹樂禮係和儀公司現場負責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劭國芳等7人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國防部、黃郅敔方面: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核配予訴外人邵旭之眷舍所增建,再由邵旭之配偶羅自坤承受原眷戶權益,該眷舍所有權為國防部所有;本件拆除部分為羅自坤所增建,與原眷舍附合成為原眷舍之一部,羅自坤已受領自增建超坪補償,系爭樹木則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份,上訴人無從依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國防部自有權拆除;又本件拆除部分實為幾面牆壁,並無獨立經濟價值等語。
㈡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方面:羅自坤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國防部依法定程序催告後逕行拆除,並無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利可言;況遭拆除之系爭建物僅為幾面牆壁,並非獨立之物,與系爭樹木均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伊等依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下稱第六軍團)指揮部委託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自非侵權行為等語。
㈢和儀公司、詹樂禮方面:本件拆除之系爭建物僅有3 面牆壁及屋頂,雖有架設鐵捲門軌道,然實際上並無鐵捲門,後方只是一片圍籬,伊等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劭國芳等7 人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80頁):
㈠上訴人之母羅自坤(於102 年4月5日過世)因其配偶邵旭擔任軍職,受配居住改制前桃園縣○鎮鄉○○○村000○000號房屋,並占有上開眷舍座落基地。
㈡國防部委託遠雄建設公司代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並由遠雄營造公司委請和儀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拆除工作。
㈢李志遠係遠雄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慶祥係遠雄建設公司之開發部專員、王偉程係遠雄企業集團之法務室協理、黃郅敔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營產管理官、詹樂禮係和儀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之所有權: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
⒉經查:
⑴羅自坤承受其配偶邵旭原獲配陸軍第一軍團(該軍團現改制為第六軍團)列管之桃園縣○鎮市○○○村○○○○○○號碼桃園縣○鎮市○○村000○000號,嗣門牌改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改制前桃園縣○鎮市○○村○○路000○000號,下稱系爭眷舍)等情,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依該眷舍管理表記載:系爭眷舍係國防部公款建造,原建造材料為鉛皮造半磚竹木泥造,於63年6 月撥款1萬922元整修,足見系爭眷舍應屬國防部所有,羅自坤係因其配偶邵旭擔任軍職,受配住系爭眷舍。
⑵國防部進行眷村改建前,於93年3 月間曾清查相關土地占有情形,系爭眷舍公配坪數7.6坪,經羅自坤自增建8處坪數53.1825坪,現有坪數60.7825坪,國防部乃核定輔助購宅坪數30坪、補償坪數23.1825 坪,羅自坤已領取68萬8808元補償款等情,亦經國防部提出陸軍列管忠貞新村自增建原眷舍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第435頁);證人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承辦眷村改建法制業務承辦人張靈秀證稱: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如果是原眷戶,不管房屋如何增建,只會判斷是否為原來的公配眷舍或是自行增建,除了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外,可能會有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先丈量現有建物實際面積,扣掉原公配坪數,再扣掉輔助購宅坪數,據以計算補償款,如果眷戶對於丈量坪數有疑義,可以申請複丈,亦可直接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足見羅自坤於承受其配偶配住之系爭眷舍後,確有自增建行為,應係實情。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眷舍於59年11月30日業已被拆除云云,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及100 年10月14日遭強制執行光碟為憑(本院卷㈡第55頁)。惟: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羅自坤於59年11月間曾就系爭眷舍增擴建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眷舍於59年間即遭拆除而不存在,否則國防部何以於63年6月間尚撥款整修系爭眷舍。再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月14日錄影光碟結果,該光碟包括2 個檔案,檔案1 顯示現場挖土機正拆除某加強磚造建物,建物門前有植樹,再前方有圍牆及大門;檔案2 係拍攝庭院種植許多棵大王椰子樹,現場還有1 個噴水池等情,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且有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縱系爭眷舍於100年10月14日遭拆除時已非原鉛皮造半磚竹木泥造屬實,然系爭眷舍既曾經羅自坤於59年11月間增建,並經國防部於63年6月間撥款整修,且經國防部於93年3月間清查確認系爭眷舍公配坪數7.6坪,經羅自坤自增建8處坪數53.1825 坪,現有坪數60.7825 坪,即難徒憑該光碟所示建物外觀及樓層推認羅自坤原配住眷舍於59年11月間業已拆除而滅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⑷又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訴外人簡元城與羅自坤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承審法官就系爭眷舍實施勘驗結果:「…115 號現使用狀況為經營水果攤位,水果攤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115號與113號建物共用門牌號碼,故其內有2 門牌號碼之建物…又據被告羅(指羅自坤,下同)之訴代陳述,115號及113號內部現已打通,由被告羅及訴代邵曰道共同居住…另與115 號相連處有一倉庫…」(見本院卷㈡第45頁),適與上訴人主張羅自坤興建系爭建物後,出租他人供攤位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 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係供擺設水果攤位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眷舍占用改制前桃園縣○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及羅自坤申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繪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地上權位置交互以觀(見本院卷㈡第43、53頁),堪認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皆與系爭眷舍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並在物理上與系爭眷舍結合為一體,顯係依附於系爭眷舍而無從與之分離而為系爭眷舍之附屬部分,依上說明,其所有權應歸系爭眷舍之所有人即國防部所有。是縱系爭建物由羅自坤出資增建部分屬實,亦無從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羅自坤自建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與系爭眷舍係2 獨立之建物,國防部並未因附合取得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⑸又羅自坤增建部分與系爭眷舍原公配部分經附合後,成為系爭眷舍之一部,物權遂生確定與終局之效力,應歸屬於國防部所有,縱系爭眷舍座落改制前桃園縣○鎮市○○段00○0○0 地號土地部分,日後經法院強制執行遭拆除,僅殘餘系爭建物,亦不生權利回復之問題,仍屬系爭眷舍所有人即國防部所有。
⑹準此,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均為國防部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羅自坤所有,因繼承與邵國芳等7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縱為羅自坤於配住系爭眷舍期間所種植,但系爭眷舍無償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即國有,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 人顯無從本於繼承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與邵國芳等7 人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云云,亦無憑據。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非羅自坤所有,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 人未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將之拆除,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⒈按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所生之當然解釋。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所有權並非羅自坤所有,則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 人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之所有權,業經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 人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