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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理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呂理順
即原告
呂理賢
即原告
呂理朝
即原告
呂理煉
即原告
呂芳龍
即原告
呂芳昌
即原告
呂學義
即原告
呂春宜
即原告
呂紀瑩
即原告
呂玉燕
即原告
呂啓榮
即原告
呂佳樺
即原告
呂芳勝
即原告
呂寶金
即原告
呂里城
即原告
呂金珠
即原告
呂麗慧
即原告
呂素珠
即原告
呂學馫
即原告
呂學宏
即原告
呂學明
即原告
呂學全
即原告
呂學鎮
即原告
呂學金
即原告
陳義雲
即原告
陳薪宸
即原告
呂玉雲
即原告
呂尤月珠
即原告
呂文化
即原告
呂里木
即原告
呂其翰
即原告
呂進通
即原告
林志隆
即原告
張文錠
即原告
張菱恩
即原告
張瀞之
即原告
張博皓
即原告
邱瀞瑩
即原告
吳宥蓁
即原告
高家涓
即原告
洪秋子
上4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上4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秀儉

      呂穰樺

      呂柏旻

      呂佳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所為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裁定關於命被上訴人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及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乃因耕地租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免徵裁判費,故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所為裁定關於命兩造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應自為撤銷(至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高院以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裁定廢棄及自為核定在案,附此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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