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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徐淑貞
被告
徐靖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求為判決而為下列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5,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 00000000000)、759 地號(面積: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華街房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屋)建物(系爭新華街房屋與中華路房屋為同棟建物,下合稱系爭中華路建物,與坐落之系爭成功段土地合稱為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中華路建物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均已辯論終結,惟於本院108 年10月25日判決中僅就原告之前開第一、二、四項及第三項後段聲明為判決,而就第三項前段關於確認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漏未裁判,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所有權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中華路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徐文村所有,而兩造為徐文村之子女,徐文村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陳秋蓮已於105 年3 月30日死亡),其遺產尚未經分割,是系爭中華路建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徐文村於104 年3 月6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出罹患中度失智症,且因肝栓塞、肝臟病變導致意識不清,而於105 年5 月23日至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15日至105 年6 月23日住院治療,另於105 年7 月28日因肝昏迷住院至105 年8 月14日始出院。嗣徐文村又於監護宣告案件中經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肝腦病變之瞻妄,其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顯見徐文村已無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意思能力。詎被告於徐文村因肝臟腫瘤栓塞手術住院長達16日出院之隔日,即105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許,徐文村身體極度虛弱且失智、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精神狀態下,即帶徐文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6 份,又利用徐文村失智、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精神狀態下,以及取得之印鑑証明,又於105 年8 月29日在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徐文村印鑑章,並偽稱係辦理系爭中華路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代理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送件,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徐文村無贈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意思,是系爭中華路建物仍屬徐文村所有,故於徐文村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因徐文村認原告害死兩造母親、強索財產、恐嚇家人、偷竊雙親財物、遺棄父親不顧其生死等等諸種有違倫常之行為,更瞭解被告一家人數十年來照顧雙親之辛苦,乃決意系爭中華路建物贈與被告,以防其死亡後原告藉由爭奪遺產之舉而干擾被告一家人。又因徐文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先前遭原告竊取,故於105 年6 月8 日被告陪同徐文村赴戶政事務所補辦相關證件,徐文村則藉此機會辦妥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並囑託將系爭中華路建物移轉給被告,授權被告辦理各項財產移轉事宜,並將系爭印鑑證明、房產權狀等正本文件交予被告。被告再依徐文村之授權,於105 年8 月29日完成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無不法。另徐文村於105 年6 月8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係由戶政人員直接與徐文村單獨一人確認身分並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緣由,且要求被告必須退後等待,不得與徐文村同坐,經戶政人員與徐文村對談後,判別徐文村精神狀態良好,且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始予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因此,徐文村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時,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再由證人黃玉嬌、吳春梅、蘇明鑫、陳奇勝之證詞,可認徐文村於105 年9 月前之意識狀態正常,係至105 年9 月、10月始陷入意識不清。是徐文村於105 年9 月前之意識狀態正常,則其於同年6 月8 日辦妥系爭印鑑證明後,便決定將系爭中華路建物贈與被告,授權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顯然係於精神狀態正常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利用徐文村失智、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精神狀態而侵吞財產」之情事,至為彰然。況衡諸常情,本難要求父母子女間於贈與財產之際,特地簽署贈與契約以證明其贈與之真意,且被告與徐文村同住數十年,徐文村一切生活、照護皆由被告及其妻女承擔,原告長年居住國外,數十年來甚少與徐文村通信及通話,徐文村欲將前開建物贈與被告,乃當然之理,絕無於父親與兒子間特意訂定贈與契約之必要。再者兩造母親徐陳秋蓮死後所遺之不動產,被告均依法辦理由徐文村及兩造公同共有登記,由此可證,倘被告有不法侵占之意圖,當不會僅取得徐文村之財產。又被告與徐文村同財共居數十年,早已可設法取得贈與契約、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然被告卻未提出贈與契約,足見徐文村贈與前開建物予被告,確實係雙方之合意,並非被告擅自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徐文村之子女,而系爭中華路建物原為徐文村所有,然被告於105 年9 月間,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以於105 年8 月2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印「徐文村」印章於該申報書及契約書上,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徐文村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徐文村之繼承人,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徐文村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中華路建物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徐文村、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徐文村於105 年6 至8 月間,因失智症或肝病而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徐文村為27年生,於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徐文村於105 年6 至8 月間,因失智症或肝病而有意識混亂,並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徐文村經臺大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且於105年5 月至8 月間因肝臟腫瘤、肝昏迷等原因多次住院治療,嗣於監護宣告案件中經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故無贈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意思能力云云,固提出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惟查:

⑴有關徐文村自104 年3 月6 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後,是否即無自理財產能力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以:「徐先生(即徐文村)於104 年3 月6 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兩年來記憶不佳、方向感不好,在家附近亦會迷路,當時之智能評估呈現CDR :2 即中度失智. . . 。徐先生僅有該次至本院就診後就未再回診,故當次之智能評估是否代表長期之狀態或有合併其他病因(如肝病)導致智能起伏,則無法確定。因徐先生於105 年6 月至10月間並未回診,故如前所述,本院無法確定其於該期間之智能狀態是否與104 年當時之智能測驗結果相符,因此無法推測其於105 年6 月至10月期間是否有自理財產等能力」之情,有臺大醫院於105 年12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901號函及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見【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077號(下稱7077號)卷一第110 至111 頁)】,可見徒以一次就診尚不足認定徐文村自104 年3 月6 日起已陷於失智狀態。

⑵又參徐文村於105 年4 月6 日親自簽署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約書,購買人身保險,此有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37 號卷(下稱1443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該時推銷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黃玉嬌於被告因處理徐文村之財產所涉之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證稱:我有看到徐文村存摺內有存款,就向其推銷保險,當時徐文村意識清楚等語(見7077號卷一第193 頁),可知徐文村於105年4 月6 日之意識清楚。且依原告所提出於105 年4 月29日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知徐文村與原告能正常對談,亦可推知徐文村當時之意識狀態係屬正常。

⑶再者徐文村於105 年6 月2 日進行栓塞手術,該時之病歷摘要記載:「The pt was viewed . On Visting ,pt'sconscious , coherent ,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即徐文村於105 年6 月2 日並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另參該時之病歷摘要亦記載:「Due to condition was improved , he was discharge today and kept OPD follow up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醫師係因徐文村病情改善,始准於105 年6 月7 日出院,而由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另本院針對徐文村於105 年6 月7 日之出院病歷函詢桃園醫院,該院函覆表示:病歷上所載之hyperammonemia係指血氨升高,血氨濃度過高會讓中樞神經系統代謝紊亂,而產生肝性腦病變,肝性腦病變是一種複雜的神經性症候群,以經神及行為紊亂、人格改變為主要特徵,嚴重病歷會發生昏迷和死亡,病患意識狀態會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而肝性腦病變有誘發因素,如:飲食中攝取過高蛋白質或便秘,腸胃道出血、感染、肝功能惡化,倘消除誘發因素,肝性腦病變則可改善,故徐文村有時神智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徐文村於患病期間,意識狀態係時好時壞,難認徐文村於105 年6 至8 月間,全然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

⑷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時,曾針對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8 日核發之徐文村印鑑證明,關於該印鑑證明是否為徐文村本人申請及領取,以及於核發印鑑證明前,是否有確認徐文村當時之意識狀態等問題函詢該所,該所函覆表示: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第7 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且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準此徐文村於105 年6 月8 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暨證明核發在案等語(見7077號卷二第138 頁、第156 頁);證人劉芝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後來就不用,如果印鑑申請日期跟印鑑登記日期相同,就代表是第一次辦理,戶政人員還會問你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並確認他意識是否清楚等語(見7077號卷一第194 頁);參以系爭印鑑證明上明確記載印鑑登記日期及申請日期均為105 年6 月8 日,可見徐文村於105 年6 月8 日親赴戶政事務所,係經戶政人員查核人別,確認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後,始核發印鑑證明;並參以證人黃玉嬌於偵查中亦證稱:徐文村於105 年6 月8 日辦理解約當日意識狀態亦屬正常等語(見7077號卷一第193 頁),可知徐文村於105 年6 月8 日之意識清楚。

⑸至證人廖怡雯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105 年7 月1 日續約後,租金如何支付?)被告部分沒有指定受款人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徐文村意識狀態不清,怕受款人指定徐文村,將來會發生問題,所以我開不記名支票。」等語(見7077號卷一第196 頁),然證人廖怡雯所稱「徐文村意識狀況不清」,實係聽聞被告所述,並非證人廖怡雯親自觀察之結果,而何謂「徐文村意識狀況不清」,可能係指徐文村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之情形,自難據此即認徐文村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已全然意識不清。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徐文村於105 年8月29日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時意思能力有欠缺之情形。

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主張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徐文村為兩造之父親,惟徐文村已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而系爭中華路建物原登記於徐文村名下,嗣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徐文村」之印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印鑑證明、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既不否認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徐文村之印鑑章,及其印文之真正,而僅以徐文村之上開印章係遭被告盜用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文書所蓋用徐文村之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參以被告持系爭印鑑證明、徐文村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辦理系爭中華路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移轉登記,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07年3 月21日以桃稅壢字第1077405917號函檢送之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 頁),衡情前開物件,除有特殊原因,多半會親自保管,不會擅自交予他人,又無證據可認徐文村有因其患病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之情形;且佐以系爭印鑑證明為徐文村親自申辦,而徐文村於申辦時之意識狀態清楚,亦已認定如前,應可合理推論徐文村交付系爭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之目的即係為將系爭中華路建物贈與被告,且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徐文村」之印文係經徐文村同意後始用印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徐文村將系爭中華路建物贈與被告,並委由被告辦理相關登記,與常情無違。

⑶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5 年10月15日告知徐文村系爭中華路建物遭被告移轉予自己一事,而徐文村當下傷心落淚,並表示對此事不知情,且提出錄影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惟證人吳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錄影是我之前去探病時,他們談話內容,當時徐文村的精神有醒,對話時有時候懂,有時候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25 頁);又參桃園市社會局曾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26日訪視徐文村,據該訪視報告指出,徐文村於105 年10月17日雖具口語表達能力,然有時口齒不清,受失智影響而造成缺乏現實感,評估徐文村無法自謀生活或自我照顧,需旁人代為處理財務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求,又於105 年10月26日徐文村有時呈現精神恍惚狀態因而影響生活起居與處理事務及財務之需求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見徐文村於105 年10月間之精神狀態有障礙,認知意識低落等情形,自亦可能遺忘自己原先同意贈與被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故而向原告表示不知其情;至其流淚原因為何,則無從單憑錄影片段內容為完整之判斷,自不得依此認徐文村並無贈與被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意。

2.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徐文村將系爭中華路建物贈與被告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係被告盜用徐文村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所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徐文村確已將系爭中華路建物贈與予被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徐文村:忠孝路一間                                  │
│徐淑貞:要給「她」是誰?「她」是女兒,你要說「女兒」│
│。                                                  │
│徐文村:女生的,原本就他說「新的」要給妳,原本就說好│
│的,「舊的」要給他. . .                             │
│徐淑貞:他不高興啦!不然我跟他對換好不好?我跟他換好│
│不好?                                              │
│徐文村:他要新的?                                  │
│徐淑貞:他要新的喔,不然我跟他對話好嗎? 你答應嗎?  │
│徐文村:看他要不要。                                │
│徐淑貞:看他要不要,他的意思是說,兩間都不給我。    │
│徐文村:兩間都不給妳?不可能啦!                    │
│徐淑貞:不可能喔?                                  │
│徐文村:以前就說好的,一人一間,二間,一人一間,現在│
│要翻說一間不給妳,都給他,怎麼可能?他怎麼說都說不過│
│去的,不通過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