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李鄭思雅
- 被告
- 李汪根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林靂生(原名林立崴)
林伊紗
林曉琦
林儷和
林儷欣
林艷玉
林靂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李鄭思雅、李汪根(以下合稱上訴人,各別提及則省略稱謂)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上訴人各自對於為其敗訴之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查本院判決剔除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18,973 元、5,018,973 元(見原判決主文第3 項、系爭分配表次序8 、9 所示),被上訴人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037,946元,故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7,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528 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