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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被告
李鄭思雅
被告
李汪根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林靂生(原名林立崴)

      林伊紗

      林曉琦

      林儷和

      林儷欣

      林艷玉

      林靂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李鄭思雅、李汪根(以下合稱上訴人,各別提及則省略稱謂)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上訴人各自對於為其敗訴之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查本院判決剔除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18,973 元、5,018,973 元(見原判決主文第3 項、系爭分配表次序8 、9 所示),被上訴人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037,946元,故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7,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528 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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