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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被告
吳育宗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以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

㈡、107 年2 月6 日受國際金融市場影響,導致系爭帳戶內2618口未沖銷選擇權部位風險指標低於25 %,依雙方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於原告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25% ,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被告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原告於當日即依約代為沖銷了結系爭帳戶內未沖銷部位後,系爭帳戶生有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4,091,499元,原告於同日將該日買賣報告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並發送簡訊向被告催繳該超額損失14,091,499 元,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被告負責,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1,499元,及自107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8分42秒通知被告權益數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已發現被告風險指標低於25% ,本應立即執行代沖銷,惟原告遲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5 秒始執行代沖銷,且以「一鍵平倉」方式草率代被告沖銷,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會85年11月25日(86)台財證(五)字第5025號函:「期貨商(含證券商兼營期貨相關業務)依其風險控管及客戶權益之考量,宜事先通知客戶(即委託人)在取得客戶諒解之基礎上,決定處理沖銷方式,若盤中緊急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客戶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之程度」,可知原告在為被告進行代沖銷作業時,並未建置一套代沖銷平穩機制,竟以「一鍵平倉」被告所有部位,實難謂原告已確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貨開戶徵信作業自律規則(下稱自律規則)第八條即指摘以市價執行代為沖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以匡正各期貨商以市價代為沖銷,所造成客戶重大不利益,亦顯見本件原告以市價一鍵平倉之方式,對被告為強制代沖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此所受損失,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期貨商對客戶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從事透支交易,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5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於107年2月2日之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為31,214,978元,原始保證金為20,515,407元,超額保證金為10,699,578元,於107年2月5日之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金額為29,274,308元,原始保證金為34,215,290元,超額保證金為-4,940,982元,已呈負值狀態,顯見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持續從事超量交易(選擇權總口數從1736增加至2722口),致107 年2 月6 日市場失序時,被告權益數未能達維持保證金數額,從事透支交易,反遭原告執行代沖銷,是原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受託契約中部分條文,使受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內容多有失公平合理、平等互惠之原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故該部分條文無效。又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對自然人客戶停止SPAN方案,顯然係原告自知SPAN風險過大,且未曾對投資人為風險預告,無力承擔日後法律責任,故原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1之3 條。

㈣、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針對當日期貨商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缺失提出說明,可證當日期貨交易市場失序事件,期貨商內部控制及稽核確有諸多缺失,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6 秒以市價對被告執行沖銷,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為此事件真正之受害者,原告竟未積極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以保障被告權益。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被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依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以代沖銷之盈虧,應由被告負責,而請求被告賠償超額損失14,091,499元,是否有理由?又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代為沖銷時,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㈠、按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現行風險指標為25% ,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被告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受託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約定;又按原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被告負責,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約定。

㈡、本件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並與原告簽訂受託契約後,即陸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因107 年2 月6 日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巨幅震盪。被告因未沖銷選擇權部位風險指標低於25 %,原告即依上開受託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代被告沖銷系爭帳戶內未沖銷部位,系爭帳戶即生有超額損失14,091,499元等節,此有系爭帳戶開戶文件、系爭帳戶107 年2 月6 日買賣報告書、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委託/ 成交回報資料表各1 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3至119 頁、第175 至189 頁、第193 頁、本院卷第14至2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盤中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 ,而依受託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逕行代沖銷系爭帳戶內所有未沖銷部位,系爭帳戶經結算生超額損失14,091,499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爰依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就原告上開代沖銷之交易,盈虧應由被告負責,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超額損失之部分,應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8分以手機發送簡訊予被告為高風險通知,此有原告簡訊發送平台記錄查詢1 份(見北院卷第123 頁),又原告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後,依受託契約及代為沖銷作業之程序,先以「一定範圍市價委託」進行代為沖銷,惟仍有部分無法成交,而就剩餘未成交部位,改以市價代為沖銷作業,始陸續完成沖銷作業乙節,此有107 年2 月6 日委託/ 成交回報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14至23頁)。是原告執行上開代沖銷作業,非以一鍵平倉方式,並非直接將被告之未平倉部位送交市場搓合,亦非逕以市價委託進行,故被告所稱原告濫用一鍵平倉草率完成平倉云云,洵屬無稽。

㈣、又107 年2 月6 日因市場行情波動劇烈,原告當日需處理之客戶眾多,原告依各客戶之風險指標、市況及交易人部位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決定代為沖銷之順序,且因原告亦無法預測何時進行被告帳戶之代沖銷為其交易之最佳價格,是被告僅以原告遲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始代為沖銷,而認定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率斷。

㈤、再查,107 年2 月2 日系爭帳戶餘額為33,889,378元,當日並無有價證券抵繳,故被告該日之權益數即等於該日餘額33,889,378元,系爭帳戶該日之原始保證金為20,515,400元,而權益數減原始保證金即為超額保證金數值,故107 年2月2 日系爭帳戶之超額保證金為13,373,978元(計算式:33,889 ,378 元-20,515,400 元=13,373,978 元)無訛,此有107 年2 月2 日買賣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實非被告所計算之10,699,578元;又系爭帳戶107 年2 月5 餘額為35,178,598元,被告該日之原始保證金為34,215,290元,故系爭帳戶108 年2 月5 日之超額保證金為963,308 元(計算式:35,178,598元-34,215,290 元=963,308元)無誤,有107 年2 月5 日系爭帳戶買賣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是系爭帳戶之超額保證金於上開兩日均無負值之情況,系爭帳戶自得新增選擇權部位,故原告接受被告之交易委託均合於法令,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上開計算顯有錯誤,要難逕以採信。又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SPAN方案,亦未提出SPAN方案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之事證,縱原告事後停止其他客戶SPAN方案,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相關風險預告之規定。

㈥、又被告援引自律規則第八條指摘原告以市價執行代為沖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然該自律規則制定時間係108 年1 月7 日,為本件事件發生後一年始制訂,要難僅以新制度之制訂,即認原告前就系爭帳戶為代沖銷,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㈦、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惟關於期貨商代為沖銷事宜,期交所於106 年4 月13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規定:「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2.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等語。是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本件受託契約均合於期交所規定之意旨,並未有何片面加重交易人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或無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就系爭帳戶所為之代沖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並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主張以原告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實屬無據。從而,原告爰依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4,091,499元,及民國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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