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受 裁定人
- 即原聲請人
- 楊銘輝
- 即原聲請人
- 楊秋玲
- 即原聲請人
- 原 共 同
- 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代理人
- 共同輔助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安邦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前因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銘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秋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此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渠等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對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渠等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原聲請人徵收渠等經暫免繳納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前揭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法應分別向原聲請人各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1,000 元,應由原聲請人附加法定利息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