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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邱鳳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圳枝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3,815,993 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在案。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2 號廢棄逾新臺幣(下同)6,609,625 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廢棄部分因聲請人撤回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茲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就上開確定部分即本件提存物其中1,612,784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兩造間之訴訟既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屬訴訟終結前之通知,不符首揭說明所定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金額為11,447,980元(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306 號),依本件供擔保假執行判決主文內容觀之,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是本院亦無從單就聲請人主張先行確定之部分按比例予以確認得返還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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