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邱圳枝
- 訴訟代理人
- 姜 震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文瑞
- 被上訴人
- 邱鳳英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邱圳枝各給付被上訴人邱文瑞、邱鳳英超過新臺幣陸佰陸拾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及邱李招、邱文瑞、邱業勝、邱泳棋、邱鳳英、邱美代等邱金山之共同繼承人於民國95年9月23日所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關於上訴人承諾將其於邱金山生前受贈與之財產提供予各繼承人依持分分割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則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履行契約,而非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或終止公同共有遺產之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共同簽訂上開協議書,雖另有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惟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可分,即無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㈠解釋參照),則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自行起訴請求,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金山前於95年6月18日過世,其於生前因自身積欠農會貸款,故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之2、0000之3、0000之4等地號土地(上四筆土地原均為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邱金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為尊重邱金山遺願,於95年9月23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就邱金山過世時名下之財產為分割協議外,並於協議書前言約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下稱協議書前言)。惟上訴人嗣後卻拒絕履行,伊等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土地中0000、0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邱泳棋,另將0000之4地號土地贈與其妻黃水金,並均已移轉登記,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移轉伊等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依鑑定結果(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51頁),上開3筆土地於移轉時之市價共計新台幣(下同)9158萬3844元,則依伊2人應得之8分之1計算,各為1144萬7980元,則伊等自得依上開數額請求上訴人賠償未履行協議之損害。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2人各應有部分8分之1。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人各1144萬7980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原審判決原審被告邱業勝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協議書根本未就系爭土地與其他繼承人為任何協議,更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重新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契約,實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依系爭協議書,伊確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2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則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又伊原受贈之系爭土地,嗣後已依照邱金山生前與伊及邱泳棋之協議,將其中2分之1面積,移轉登記與邱泳棋,故伊實質上受贈之土地僅為2分之1,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金山生前曾於 88 年 4 月 2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之2 、0000之3、0000之4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8頁至13頁)。
㈡邱金山於95年6月18日過世後,繼承人包括邱金山之配偶邱李招及7名子女共8人,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23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見原審重訴卷第22至29頁)。
㈢嗣上訴人分別於 98 年 9 月 15 日、103 年 12 月 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區○○段 0000○0000 ○ 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永棋,另於 103 年 5 月 1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區○○段 0000 ○ 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水金(見原審重訴卷第43頁至46頁)。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提供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與的系爭土地供全體繼承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可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邱金山當初係因積欠農會債務,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當初即表示日後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土地分給其他繼承人,因此於邱金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尊重邱金山遺願,始於 95 年 9 月 23 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前言約明於邱金山生前受贈財產者,於贈與時邱金山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者,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該協議書前言之真正,惟否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協議。並辯稱上開協議書前言,係指於邱金山生前因借名登記而具有遺產性質,且應返還予邱金山之財產,始須納入應繼遺產。並不包括邱金山生前將系爭土地真實贈與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前言係記載「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已寫明包括「贈與」,而無任何限定係指邱金山生前「借名登記」與繼承人之財產之文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認為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兩造大姊邱美代證稱父親生前有移轉土地給子女,其中邱創根,父親有登記建地給他,另有田地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業勝。登記的原因媽媽說是怕父親揮霍所以先登記給小孩,當時兄弟姊妹感情很好,雖然沒有正式開會,但大家都知道將來如果父親過世,會拿出來繼續分配。系爭協議書是大家同意而親自簽名。協議書前言這句話是父親留下的遺產,包括生前登記給兄弟姊妹的,要大家一起分。大家平常都有講到此事,大弟的太太也抱怨稅金都是他們在繳,伊有要他們將單據保留,將來平分土地時可以扣掉。而系爭協議書前言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總額」是指父親的債務。另所寫生前贈與的各筆就是指父親生前登記給其他人的部分。簽系爭協議書後,母親曾要伊打電話給邱創根要求履行,但邱創根說父親要他保管好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37至138頁反面),其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另本件原審被告邱業勝亦於原審承認父親邱金山生前確實有交代這些土地都是祖產,要由所有兄弟姊妹平分,邱金山於臨終其前去探視時,仍然如此交代。於父親邱金山過世後,兄弟間每次做七見面都有說從爸爸那裡拿到的財產辦完喪事後要拿出來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214頁反面)。又邱美代及邱業勝2人亦均陳稱邱金山生前曾書立聲明書表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應全部由子女平均繼承,並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4頁),更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非虛。
⒊至於證人即兩造之大哥邱創根於原審證稱請代書辦理繼承時並沒有協議名下財產要給大家重新分配。而協議書前言之文字伊不知道是何意思,因為都給代書辦,伊認為就是約定遺產,沒有什麼就簽名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95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兩造弟弟邱泳棋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的簽訂,當時是父親去世後兄弟姊妹要將財產過戶給媽媽,但沒有討論到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受贈自父親的財產應納入遺產而給全體繼承人分配。系爭協議書是伊本人簽名,伊有看過,但不知道前言部分是什麼意思,之前兄弟姊妹間也沒有討論過。父親生前有移轉土地給伊,其他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13至214頁)。其2人證詞雖與邱美代相左,惟邱創根等人均於邱金山生前曾自邱金山取得財產,而邱創根並因而與其他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訴訟(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4頁至19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則其等對於本件訴訟所涉爭執仍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採。更何況,其等均稱不知協議書前言究竟是什麼意思,惟系爭協議書既係有關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重要事項之約定,則繼承人間通常均應就協議之內容詳為斟酌,有疑問者更應釐清後始為簽署。是其2人竟稱對於系爭協議書開頭之顯著記載完全不解其意,即逕為簽名,更難採信。
⒋再經本院訊問另名證人即邱金山過世後承辦遺產繼承申報事宜之代書呂錦堂,其證稱系爭協議書前言是繼承人協議內容後,由伊記載。當時是因為邱金山在外面有債務,他們怕繼承後債權人會來找繼承人,故伊建議他們辦理限定繼承。至於協議書前言部分的記載是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有過戶土地給一些人,繼承人間說要再拿來分,至於是什麼時候分沒有講,他們要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提示一下,才會有這些用語,因為一般協議分割不會如此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137頁準備程序筆錄)。其所證述亦與被上訴人相符,且其既係系爭協議書之製作者,復與兩造間之財產爭執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屬更為可信。綜上事證,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確屬邱金山之繼承人間對於有於邱金山生前受贈財產者,應提供予全體繼承人再分配之協議,可堪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並未提及何筆土地應拿回重分,其標的欠缺具體特定,並未達成協議等語。惟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者,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前言所稱「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雖未載明究係指何筆財產,且證人呂錦堂亦證稱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言明財產為何(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邱金山生前所立之聲明書,已載明各子女受贈土地之範圍,並包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在內(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頁)。而原審被告邱業勝及證人邱美代及邱泳棋亦於原審證稱知悉邱金山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事(見原審重家訴卷第99頁、第137頁、第213頁反面),則系爭協議書前言所指於繼承開始前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係包括上訴人受贈之系爭土地在內,應為參與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繼承人所得知,則系爭協議書前言之約定,自無其標的不能確定而未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非有據:上訴人另辯稱即使系爭協議書前言之約定有效成立,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無庸給付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既係邱金山生前贈與上訴人,雖非借名登記,惟邱金山於生前要求日後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贈與財產,仍應由上訴人之所有兄弟姊妹均分,已如前述。則邱金山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既已要求上訴人日後應再將土地提供讓所有繼承人分配,則所有人繼承人於邱金山過世後所為系爭協議書前言之約定,實係履行邱金山生前贈與時所附加之負擔。且所有繼承人間凡有生前受贈者均有依約定履行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單方負有給付義務之贈與契約,應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拒絕依協議書前言之約定履行,經核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實質上受贈之財產僅為系爭土地2分之1,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請求,應屬可採:
⒈上訴人另辯稱其受贈系爭土地後,已依邱金山生前指示將其中2分之1面積移轉與邱泳棋,因此實質上僅受贈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與邱金山及邱泳棋(原名邱信鎮)於88年5月間簽訂之協議書為證。經查該協議書載明「一、前項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全係為家父邱金山所有,今同意贈與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邱信鎮)貳人,共同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因乙方未符合自耕農身份,及土地法令限制,未能分割或共同持分,故經協議後,暫時將乙方獲贈之土地由甲方之名義代為登記產權。二、不動產權甲、乙雙方各貳分之壹權利與應盡之義務,若土地法規或相關政令修改後,可分割時,甲方將無條件配合分割歸還乙方原本所持有的二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三、如都市計畫變更該地、不管任何用途、兩人均以二分之一持有之。」(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0頁、21頁)且證人邱泳棋亦證實確有其事(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13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亦未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土地中0000、0000之3地號,面積合計4851.56平方公尺(4206.56平方公尺+82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邱泳棋(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43頁、45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既係依邱金山生前與上訴人及邱泳棋自始約定之協議而為,則上訴人實質上受贈之財產應僅為其2分之1,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應僅限於其餘之2分之1,即0000之2、0000之4地號之土地部分(面積為1051.52平方公尺及3800平方公尺,合計4851.52平方公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4頁、46頁)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範圍,上訴人並未實質受贈與,自不負依約履行之責任。
⒉據上,被上訴人就現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之2地號,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前言之約定,並按繼承人人數8人(見原審重訴卷第22頁繼承系統表)平均,各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被上訴人2人,自屬有理由。而就0000之4地號部分,上訴人嗣已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水金,就此部分上訴人已不能依約履行,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且該筆地號經鑑定價格為5287萬7000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51頁),而上訴人就其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之價值請求上訴人依8分之1比例賠償被上訴人2人各660萬9625元(5287萬7000元÷8=660萬9625元)。至於被上訴人另就0000之2、0000之4地號土地部分,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能履行所受之損害,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0之2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1予被上訴人2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660萬9625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其逾上開範圍之損害賠償本息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金錢賠償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