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即原審原告
- 彭慶毅
- 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審被告
-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徐秀香應給付聲請人彭慶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51 號判決在案,因原審兩造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339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追加之訴,惟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彭慶毅復對此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今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前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各為53,272、160,000 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彭慶毅訴請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徐秀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51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339 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彭慶毅負擔。」,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訛,洵堪予認。
四、次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前已預納裁判費53,272元、支出鑑定估價費160,000 元等,業據其提出安信不動產估價律師事務所評鑑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憑,與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結果相符,堪認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請求其於第一審預納及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13,272 元【計算式:53,272+160,000 =213,272 】,洵堪可信。今原審相對人固陳明第二審判決主文係指兩造就各自支出之一、二審裁判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惟核其主張業已逾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39 號判決主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文義範圍,礙難採認。承前所述,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於第一審依法應負擔之裁判費213,272 元,是以其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審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13,272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