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徐秀香
- 相對人
- 彭慶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3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356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誤載為抗告),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係針對異議人名下房地進行鑑價,最終法院判定該房地應列入異議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亦即相對人取得該房地一半之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意旨,此部分鑑定費用16萬元,應由兩造依分得利益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況相對人婚後數十年游手好閒,對家庭毫無貢獻,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不過是相對人牟取不勞而獲之手段,因鑑定剩餘財產之不動產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必要之調查方法,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上開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或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原裁定不察,竟命異議人全額負擔,於法不合。再原裁定理由與主文認定之訴訟費用,並未依據一審裁判主文記載由異議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相對人負擔之比例計算,而係命異議人全額負擔,顯有計算錯誤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申言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在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1147號民事裁定等裁判確定,依前開確定裁判主文之記載,歷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為: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4分之3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彭慶毅(即相對人)負擔。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查核無訛。
(二)再依系爭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內資料,第一審裁判費5萬3,270 元及房地鑑價費16萬元,均係由相對人預納,此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1萬3,270 元,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4 分之3 即15萬9,953 元(計算式:213,270 ×3/4 =159,95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金額為15萬9,953 元。異議人雖主張上開鑑定費用係就異議人名下財產為估價,並經法院依鑑價結果就兩造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此鑑定費用之支出有利於相對人,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或兩造平均分擔,始符公平。惟法院於訴訟中囑託鑑定機構鑑定所生之鑑定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即係訴訟費用之範圍,甚為明確,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依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主文計算兩造當事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尚非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酌,異議人猶執上開實體事由為抗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9,95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而認定,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