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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簡明龍
相對人
許惠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2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0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47 號廢棄駁回,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台北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24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