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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吳志成
相對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張吳淑靜

      吳驊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3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