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1號
- 原告
- 梁照昀
- 原告
- 梁木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袁曉君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智
劉怡廷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中地測字第1080003785號函附108 年中地測字第108000378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於87年間,向訴外人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申請在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大湖段281 地號)及第337 之5 至337 之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大湖段283 至292 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向被告申請測量指界,於87年11月7 日依被告指界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經被告於同日(11月7 日)複丈結果,伊等所建造之房屋全部都坐落在上開土地範圍之內。詎嗣後發見因被告測量不正確,伊等所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在訴外人梁家郡、梁佳淇(下稱梁家郡等2 人)向梁修市所買受坐落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即重測前之崙坪段337-3地號)土地上,經梁家郡等2 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以致伊等受有支出因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所產生之土地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 元、因占有梁家郡等2 人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976元、拆除費用145,000 元、拆除及重建費用1,185,595 元、因拆除房屋無法居住而另行租屋之費用78,000元,並受有房屋價值減損10萬元,以上共計損害為1,538,971 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縱認本件起訴合法,惟前案既已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與被告於87年間之鑑界無關此一爭點加以判斷,原告自應受此爭點效所拘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被告指界錯誤以致越界建築之情事,其請求自不足採。尤以原告梁照昀係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縱令系爭房屋因越界建築而受有拆屋之損害,此亦屬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物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最後,本件原告梁木維早於前案確認界址訴訟中,即已知悉損害發生;另原告梁照昀則係於99年間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時,均已知悉有損害發生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詎其等二人遲於108 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所受損害,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梁木維於起造系爭房屋前,曾於87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經被告機關派員於同年2 月16日到場實施鑑界,並依鑑界結果繪製收件日期87年1 月26日中地二丈字第15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訴外人梁修市依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民事案件確定之界址,訴請原告梁木維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判令原告梁木維應將系爭房屋占用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即重測後大湖段279 地號)土地拆除。原告梁木維再於96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梁照昀,並於99年間,以被告機關鑑界錯誤以致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遭梁修市訴請拆屋還地而受損為由,向本院訴請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梁木維、梁照昀不服,提起上訴,嗣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國賠事件)。又訴外人梁家郡等2 人於101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梁修市買受取得前開337-3 地號土地後,再度訴請原告梁木維、梁照昀應將占有上開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後案拆屋還地訴訟)認梁家郡等2 人訴請梁木維拆屋還地部分,應受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就梁家郡等2 人訴請原告梁照昀拆屋還地部分,則仍應拆屋還地確定。上開後案拆屋還地訴訟,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682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案號之民事案卷逐一核閱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7年1 月26日中第二丈字第15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執行筆錄、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 年間行使,若其行使權利時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期間,不論其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期間,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併參)。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係起訴主張渠等因被告機關於87年間之錯誤鑑界結果,以致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在訴外人梁修市(事後已移轉登記為梁家郡等2 人)所有之337-3 地號土地上,則原告因本件被告機關之錯誤鑑界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為原告因錯誤鑑界結果以致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所受應予依法拆除及重建之損害。
㈡、觀諸原告二人於前案國賠事件中所提出之起訴狀,既已載明:「……。民國96年鄰地地主(觀音鄉崙坪段337-3 地號土地)梁修市向鈞院中壢簡易庭請求確認界址判決,業於民國97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為證,結果確定之界址與民國87年被告中地二丈第155 號所執行之鑑界案差距約5.6 米,訴外人梁修市更以該判決向鈞院民事庭以97年度素字第1149號請求拆屋還地,並於民國98年4 月20日拆除……,梁木維對該判決不服,便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案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該案並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宣判結果上訴駁回,原告應將觀音鄉崙坪村1 鄰17之1 號房屋占用觀音鄉崙坪段337 之3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歸還給訴外人梁修市。」、「根據國家賠償法第8 條……。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7 日知道發生損害並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發生損害。」等語(見本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卷一第4 頁)。足見原告二人早於97年1 月7 日,經由前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結果,知悉系爭房屋確有因占用上開337-3地號土地,以致必須拆除系爭房屋之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梁修市(或其繼受人)。換言之,原告應可經由上開確認經界判決,知悉自己因此受有損害,併知其損害之發生乃係肇因於被告機關所屬職員錯誤測量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自得對被告機關行使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本應於原告於97年1 月7 日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正確界址時,即已開始起算。
㈢、準此以言,原告既早於97年1 月7 日即已知悉正確界址而發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應依法拆除重建,顯已知悉受有損害,此本不因原告事後究係因前案或後案之拆屋還地訴訟而終局確定民事拆屋還地責任而有不同。而因系爭房屋最後究係於何時實際拆除、原告又因該房屋之拆除而具體支出何種費用、抑或受有其他何種損害,經核無非僅係原告在知悉因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受有損害以後之損害額變更事實而已,亦無礙於原告當初知悉受有何項損害時點之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本件因被告機關測量錯誤所得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經核距離原告於本案108 年間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日,顯然已逾2 年,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國賠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明。
㈣、猶有進者,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被告機關於87年間錯誤鑑界以致越界興建系爭房屋而受有遭梁修市或梁家郡等2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損害,故而請求國家賠償,是縱認本件原告乃係遲於99年8 月17日因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而始受有損害,惟因國賠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5 年期間,乃類似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五年者,不論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也均不影響該時效之完成,是本件原告就本件因被告機關測量錯誤所得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同樣也已罹於國賠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5 年長期時效。茲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乃為108 年5 月1 日,此有本院蓋印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經核已逾5年之長期時效期間,原告就本案之國賠請求終因被告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阻卻其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正當,本院仍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早於97年1 月7 日即因與鄰地之確認經界訴訟而得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必須拆除返還予鄰地所有人而受有損害,併知悉該損害之發生乃係肇因於被告機關所屬職員錯誤測量之不法行為所致,則原告就本件因被告機關測量所務所得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不論係國賠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短期或5 年長期時效,自均已完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阻卻其效力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機關應賠償其因錯誤鑑界結果所致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生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