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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 上訴人
- 羅捷盛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後附圖編號337-3-B,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後附圖編號337-3-Q,面積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排水溝填平、如後附圖編號337-3-1,面積6平方公尺之房屋後方空地、如後附圖編號337-3-J,面積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羅捷盛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排水溝填平、如後附圖編號337-3-L,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後附圖編號337-3-M,面積1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如附圖編號337-3-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排水溝填平、如後附圖編號337-3-O,面積6平方公尺之小巷院子、如後附圖編號337-3-P,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羅捷盛、丁○○、甲○○(下簡稱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33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下簡稱中壢地政)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圖在卷為憑,已足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等前案曾就本案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坐落於同段第337之17地號土地(下簡稱337-17地號)之確認界址,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在案,亦證確實有占用之情事,上訴人占用之情事,實已灼然。
㈡雖上訴人甲○○(下簡稱甲○○)一再指稱,87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第5點及第6點之位置,即為標的物現狀之位置旁,並主張無占有之事實,然查:
⒈甲○○其所提之複丈成果圖,其出處為何實有不明,且到庭證述之地政人員歐信甫亦非當時製作該圖之人員,無法確知當時是否有實際測量,故被上訴人特予否認其形式及真實之真正。
⒉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至現場履勘,並請求中壢地政之人員到場測量,再次測量之結果,其中現況第5點之位置係位於現有即同地段2008地號(下簡稱2008地號)道路中間,現況第6點之位置係位於草叢處,實已足證上訴人等建物有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⒊且200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等所有,並於2008年始編列2008地號,若依甲○○所稱其所提出之87年複丈成果圖之第5點及第6點之位置始為正確,則被上訴人之土地將無端少42平方公尺,上訴人等之土地將無端增加,且上訴人等之土地將多處曲折,並伸入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更與自行所提出87年之複丈成果圖兩造土地界線形狀不符,甲○○之指界殊無足採,是以,上訴人等之房屋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實已至明,迄今又未有合法占有。
㈢上訴人丁○○、羅捷盛(下簡稱丁○○、羅捷盛)並無合法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所有之權限,縱主張購買所有之土地係向另一上訴人甲○○所購買,亦無法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物權之絕對性。此外,上訴人等縱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合法建物,惟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㈣再者,系爭道路現狀末端係一未開闢之牛車道,不到一米寬,而甲○○所提之87年複丈成果圖(下簡稱87年成果圖),上訴人等渠等建物所鄰近之道路(即2008地號)整條道路寬度相同,實與當時及目前宅現況不符,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家前面一定會有一道路,實則由現有2008道路之末端,上訴人所指當時之道路其寬度僅為相同大小之牛車路而已,而現今之2008道路如此寬廣,實係上訴人退縮自已土地所留,自不得又退縮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係依法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其中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布設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得出上訴人甲○○所有之337之17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37-3地號之界址為D2-DI-Fl-LI-5,而上開界址與上訴人所提之87年成果圖所認定10-9-8-7點相同,並與98年11月26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中所示,337-3及337-17之界址相符。顯見,甲○○所占用之土地337-3-A、337-3-B部分為鐵皮屋,係由其自行所搭建,自應拆除。而337-3-Q無論依87年之測量成果圖、97測量成果圖,都係超出其土地範圍,換言之,本案87年測量成果圖第六點之位置何在,與上訴人甲○○占有建物無涉,上訴人未依測量成果圖興建房屋,顯係惡意違法占用至被上訴人之土地,自應拆除。
㈦依上訴人等所提87年之複丈成果圖,其中第7點之位置係被上訴人337-3及甲○○337-11之及羅捷盛337-5三筆土地之交界點,而該交界點之依置,無論依87年之複丈成果圖、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圖示,或98年11月26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位置都相同,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點之位置,換言之,無論該圖示之第六點位置如何,羅捷盛及丁○○之土地、房屋均不得超越第七點,然上訴人等337-4、337-5、337-6地號之上地竟超越該兩筆土地,而蓋過337-3地號土地,並進入337-17地號土地,顯然已未依其測量成果圖興建,甲○○竟辯稱係依該測量圖而興建房屋,顯不足採。
㈧且羅捷盛337-5地號土地,其中與被上訴人337-3及甲○○337-17之為界,自應由該點延伸而計算土地面積,並得出第六點之位置,換言之,目前2008地號之所有權應為渠等所有,縱使上訴人等於興建時房屋時已有該道路存在,則甲○○亦則不得為配合道路,而將房屋蓋至被上訴人土地之上,不得自行興建房屋,自行將2008道路歸於國有,退縮土地以滿足自己之所有權面積。另上訴人與其他同排之住戶,於97年9月當時曾向觀音鄉公所陳情糸爭2008之道路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並要求觀音鄉公所不得打設新柏油瀝青路,上訴人等顯然早知悉該條道路為其所有,現推稱該筆道路本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以合理化其占有之權源,隱瞞其惡意占有之事實,顯不足採。
㈨此外,土地之面積應由兩點觀察,以87年之測量圖為例即為第6點及第7點,而第7點係上訴人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限,無論依其所提出之圖示為都指明不得超過第七點之位置,由第七點之位置依上訴人面積向外延伸,上訴人所指該圖第六點位置,絕不可能位於其所指示現有2008道路旁,甲○○竟未依其所提出測量圖所立之第七點之樁點為界興建房屋,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更難謂無惡意占有之意思,更不得以其興建房子已有道路存在為依據,並依道路而向內延伸至被上訴人之土地興建房屋,作為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依據。
㈩胡騰和之房屋門牌號碼與本案界址無關,且上訴人甲○○、羅捷盛等為系爭2008地號道路之所有權人,並且知悉興建房屋當時其所有之道路與胡騰和間有三米六之道路,故現2008地號之道路應係自行退縮而來,上訴人等自行退縮界址,又再越其87年之測量圖第七點之位量,顯係惡意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嗣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請求面積更正:⒉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後附圖編號337-3-B,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後附圖編號337-3-Q,面積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丁○○應將坐落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337- 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排水溝填平、如後附圖編號337-3-1,面積6平方公尺之房屋後方空地、如後附圖編號337-3-J,面積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⒋羅捷盛應將坐落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排水溝填平、如後附圖編號337-3-L,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後附圖編號337-3- M,面積1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如附圖編號337-3-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排水溝填平、如後附圖編號337-3-O,面積6平方公尺之小巷院子、如後附圖編號337-3-P,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甲○○部分:
⒈於87年11月間與同段337-9~337-14地號、337-16地號之土地共同興建房屋,起造人除上訴人本人外另有2人,並經中壢地政事物所以87年中第二丈字第155號鑑界在案,且領有合法使用執照,除本人外其餘上訴人皆為向建商所購買,因96年間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確認界址訴訟後,上訴人方知上開鑑界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量局之結果差距多達5公尺,而該12棟房屋亦全部移位,因此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惟訴人於一審當時,曾以訴狀表明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所佔用土地,但並無結果。是以,上訴人並非故意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實因遵照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所致。
⒉嗣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㈡羅捷盛、丁○○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⒈上訴人等縱屬逾界占有被上訴人337-3地號之土地,也係在土地南方之邊緣,且經計算,並不妨害上訴人使用土地。再者,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僅為5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而須拆除房屋致使結構受損之損失,做比較衡量,被上訴人顯能獲得之利益較少,然而,因拆除房屋,將導致房屋結構受損,致上訴人損失極大,足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⒉此外,依卷附土地複丈圖,上訴人等房屋北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南邊則是緊鄰道路,及有地號357及357-4土地,縱認當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而應依土地測量局為準,然土地面積不可能憑空變少,此為常情,因此,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勢必往南移,則道路及地號357及357-4土地亦往南移,不僅桃園縣政府需重新劃設道路,而新設道路將會劃到原有357及357-4土地,而原本35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因占有在新的道路上,所以勢必得拆除還地,所衍生之行政成本甚鉅,且不但是上訴人等房屋要被拆除,他人之房屋亦同受拆除之厄運,因此,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已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符合權利濫用之情形,甚為明灼。鑑此,上訴人等為求房屋之結構安全,曾於原審中表示願意購買前開占有土地,詎料,被上訴人罔顧鄰居情誼,所開土地價格是市價三倍半之價格,此價格並非合理之價格甚明。
⒊另外於98年12月26日現況勘查時,被上訴人親口描述85年以前地界環境如數家珍、包括門戶如何出入、馬路寬度多少、地籍圖位置、建物測量成果情形、舊房子拆除後建新屋情景等,一花一草環境長相如何,可以說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處,被上訴人所言亦均有案可稽,被上訴人既如此詳知自己及他人地界之所在,故87年蓋房子時之界址業經被上訴人完全同意無誤。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此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地上權人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甚明。此為被上訴人之自述為事實,無需上訴人等另為提證,上訴人等並非無權源占有已甚明。
⒋眾所周知,土地分割應先辦土地複丈,被上訴人所有崙坪段337-3土地、起造人甲○○及上訴人等與同棟建物所處土地均分割自崙坪段337-2土地,土地分割當然應先辦土地複丈,故經界業經當事人同意無誤,又豈能隱瞞承諾之事實而有害於第三者,顯然不符法理。
⒌嗣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桃園縣觀音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地號337-17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同段337-4及337-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羅捷盛所有、同段337-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所有。
㈡上訴人等所有分別坐落同段337-9~337-14地號土地之建物為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㈢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曾因確認界址事件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並判決確定在案。
㈣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分別於97年9月12日、97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並囑請中壢地政派員協助指界、測量,依中壢地政98年5月6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一部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同上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係具有合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同上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⒈查上訴人等所有建物之一部確實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有中壢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上訴人等雖辯稱渠等亦經指界確認,於87年11月26日經中壢地政實測建物測量成果圖無誤,現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面前確與4米道路相鄰,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則被上訴人土地面前將會是訴外人胡騰和所有之庭院,鄰近之4米道路位置將會落入水溝及圍牆內云云,並提出87年2月16日中壢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下簡稱87年成果圖)。然查,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土地與甲○○所有建物坐落之同地段337-17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事件,業已判決界定兩筆土地之界址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下簡稱96壢簡100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244號<下簡稱97調244>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甲○○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拘束。而觀之96壢簡1001號界址之鑑定圖(見97調244卷第10頁)可知,其在337-3(即系爭土地)及337-17地號所鑑定之界線為點D2-DI-Fl-LI-S連成之線,其形狀與本件如附圖所示及上訴人等提出之87年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1頁)之0-0-00-0-0-0點之界線形狀完全相同,如認上訴人等之建物未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如附圖所示之塗有顏色部分(即建物)之上方連成之界線之形狀根本與87年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1頁)及96年壢簡1001號鑑定圖(見97調244卷第10頁)之上開界線形狀不同,且查96壢簡1001號鑑定圖之S點係在337-5之最右上點處之情,與如附圖所示337-3-M、337-3-P、337-5之交界點(亦即337-5最右上點)及87年成果圖之第7點位置(見原審卷第41頁)相同,可見87年成果圖實與本件附圖所示內容相同,是以上訴人等之建物,不管系爭4米道路(2008地號)與上訴人等建物交界點即第5、6點(即87年成果圖所示)如何變化,均不得超越如附圖所示之337-5地號最右上點起向左所定之界線(即96壢簡1001號鑑定圖之點D2-DI-Fl-LI-S所連成之線;即87年成果圖點0-0-00-0-0-0所連成之線),然上訴人等之建物卻超越上開界線,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337-3-Q、337-3-A、337-3-B、337-3-H、337-3-I、337-3-J、3 37-3-K、3 37-3-L、337-3-M、337-3-O、337-3-P,可見上訴人等之建物確有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無訛,是上訴人等雖舉87年成果圖為證,反而證實上訴人等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等所辯依87年成果圖與如附圖所示之結果差距多達5公尺,而渠等所有房屋亦全部移位,伊非故意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87年成果圖與如附圖所示之測量內容,實係相同等情,已如前述,況查證人即負責測量如附圖之中壢地政人員丙○○於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現場之界樁係依96年壢簡1001號判決之附圖做判斷,因那圖係內政部國測中心測量,以經緯儀測量的話,應該誤差3公分左右,不可能差到五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上訴人等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係具有合法權源?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依87年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1頁)所示,其第5、6點應在337-15地號之左下角及337-5地號之右下角,然查經本院會同中壢地政人員實際在現場指界結果,上開5、6點,一在2008地號道路之中央,一在路邊草叢中(已遠離2008地號,在其右下方)等情,有9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其所連成之界線,顯與87年成果圖第5、6點連成之界線不同,可見上訴人等之建物亦未依87年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1頁)所示界樁第5、6點間連成直線內而建,而在渠等之建物面積不變下,則亦可證明渠等建物有往上(北)位移而建之情,而復在87年成果圖第7點起之界線不變情形下,益證渠等建物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且在上訴人等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等所辯:渠等87 年蓋房子時之界址業經被上訴人完全同意無誤,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此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地上權人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云云,應不可採。
⒉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所有建物之一部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一事,已如前述,雖上訴人等辯復稱渠等所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之一部,當初亦有鑑界,87年成果圖,並非故意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所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均係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固有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18頁、第76至78頁),惟此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實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自不得以為占用系爭土地具私法上合法權源之依據。況上訴人等之建物未依87年成果圖之界線建築,已如前述,難謂其非故意占有,上訴人等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有塗顏色之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86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等辯稱逾界占有被上訴人337-3地號之土地,係在土地南方之邊緣,且經計算,並不妨害上訴人使用土地。再者,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僅為5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而須拆除房屋致使結構受損之損失,做比較衡量,被上訴人顯能獲得之利益較少,然而,因拆除房屋,將導致房屋結構受損,致上訴人等損失極大,足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經查依上訴人等提出之87年成果圖,上訴人等本應依該界址建築,自無越界建築之問題,惟查上訴人等所有建物並未依87年成果圖建築,已如前述,除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知渠等越界建築外,且依常情判斷,如未再作測量,一般人實難知是否有越界建築,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上訴人等越界建築,從而至96年間,被上訴人請求與甲○○就系爭土地與甲○○所有土地定界址時,始看出有越界建築之情,此有桃園地院96壢簡1001號簡易判決所附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上開判決及鑑定圖亦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之物證,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在上開判決確定界址後,始知上訴人等有越界建築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主觀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⒉又查依原審現場勘驗及命中壢地政人員測量如附圖所示建物占有情形,其大部分係鐵皮屋、雨遮等,皆屬較輕質建材,對上訴人損失應較屬輕微,且若拆除顯然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自難認對上訴人等有受極大損害,另房屋主體部分,均屬極小面積,且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證明有損及整個建物結構,又係上訴人等自行越界建築,在建築之初,應已有預見終將被拆除之命運,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等為目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尚無權利濫用之情。
⒊至上訴人等表示願意價購問題,惟兩造經本院試行和解不成立,而和解乃須兩造自願各退讓其條件而在自由意願下之合意,當無法以被上訴人要求價格過高,而認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因原審根據之複丈成果圖計算之占有面積有錯誤,嗣經中壢地政函送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4頁),另原審判決就丁○○、羅捷盛如附圖所示編號337-3-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排水溝、如附圖編號337-3-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排水溝、如附圖編號337-3-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排水溝載為拆除,顯有錯誤,應為「填平」,故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爰併予將原審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更正。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