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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恒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肆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存(鈞院96年度存字第2793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經數次變換,後遵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以同面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供擔保物,鈞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1595號辦理提存,又因上開提存之債票將屆到期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變換提存物事件卷證查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其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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