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告
林郭春
原告
林德成
原告
林德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告
李後祿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嘉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後祿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六十六.三九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八十四.二六平方公尺魚池拆除並以土壤填平回復原狀、及將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遷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大溪區公所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百六十四.二○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後祿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四分之三由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後祿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李後祿應將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建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魚池地上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被告大溪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李後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66.39 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84.26 平方公尺魚池拆除並以土壤填平回復原狀、及將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遷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大溪區公所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64.20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及編號C 所示面積52.37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就前述聲明1 、2 項所為之變更,係因經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加以測量而確認所為之面積更正及範圍特定,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係就拆除之標的為事實上補充,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李後祿於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66.3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84.26平方公尺之魚池、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貨櫃。另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範圍亦遭大溪區公所於103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鋪設柏油路面。是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予以占用,自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3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李後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66 .39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84.2 6平方公尺魚池拆除並以土壤填平回復原狀、及將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遷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大溪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64.20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及編號C 所示面積52.37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後祿則以:伊父親從日據時代就開始耕種,可能是重測地界跑掉,但系爭土地既然是原告所有,伊也同意返還原告,如原告同意,伊可於明年農曆年前自行拆除其上建物、魚池、貨櫃等,如原告不同意,則由鈞院裁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溪區公所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大溪區瑞仁路290 巷及290 巷98弄之道路,於108 年2 月26日經伊與相關單位、當地居民一同會勘,並經當地鄰長、周邊住戶說明該處道路存在久遠,其中大溪區瑞仁路290 巷98弄35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之門牌設立於民國40年,證明該道路已通行長達68年以上。另通往被告李後祿魚池周邊道路係為供不特定人士及農作通行使用,亦存在久遠,並為公所養護之範圍。系爭土地亦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覆應屬現有巷道,而現場並已鋪設柏油完畢,呈現可任意通行之外觀,且為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則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已成既成道路之一部,而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應容忍公眾使用,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請求除去,被告大溪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並進行養護,及設置水溝供排水等,係有正當使用權源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後祿所有之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66.39 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4.26 平方公尺魚池、及如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為被告李後祿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4.20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及編號C 所示面積52.37平方公尺柏油路,係經被告大溪區公所鋪設,亦為被告大溪區公所所不爭執;上情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照片、建物及魚池地上物照片、柏油路照片、87、106年航照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23、14、60至61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量測無誤,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李後祿拆除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填平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魚池、遷移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貨櫃,以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大溪區公所刨除如附圖編號B 、C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以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後祿拆除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填平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魚池、遷移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貨櫃,以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後祿對於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魚池、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貨櫃均為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於應將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魚池、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貨櫃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亦表示如給予拆除期間即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李後祿對於其所有之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魚池、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貨櫃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並不爭執。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後祿拆除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填平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魚池、遷移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貨櫃,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溪區公所刨除如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以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刨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以返還系爭土地,則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應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關之要件有所說明或舉證,否則自難採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大溪區公所主張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範圍之柏油道路屬既成道路,應由被告大溪區公所負舉證之責。

⒉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雖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致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以成就社會公眾之受益,惟關於個人利益是否應為特別犧牲,當應謹慎嚴格審認。是以,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個人土地所有權之自由使用受有限制,而成就社會公眾通行之利益,故於損益權衡之下,則其成立之要件,當應符合下列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等,始可成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柏油路面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號D 所示魚池以及通往35號房屋之小路,經本院至現場與兩造確認無訛,有本院108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被告大溪區公所養護之竣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81頁)。

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道路(即包含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

⑴被告大溪區公所於108 年2 月26日曾偕同當地居民至現場會勘,確認35號房屋門牌設立於40年,出入通行已長達68年以上,有108 年2 月26日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會勘紀錄表、35號房屋門牌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故35號房屋應在40年時即已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87年11月11日空照圖、106 年11月28日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0、61頁),35號房屋(即林昭雄房屋)周遭除桃園市大溪區瑞仁路290 巷98弄之道路外,並無其餘通行道路,自有通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道路(即包含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必要;且被告大溪區公所表示35號房屋旁也有附近農民耕作所需經過之小路(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述空照圖所示,35號房屋旁確實有田地存在,則被告大溪區公所所述並非無據;又周遭主要道路顯然僅有桃園市大溪區瑞仁路290 巷道路,而35號房屋及其旁田地通往桃園市大溪區瑞仁路290 巷道路顯需經過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道路(包含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則35號房屋住戶以及鄰近田地之農民均有通行之需求,足證確實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⑵另35號房屋既於40年即已存在,其周遭亦無其餘得通行之道路,並參諸當地居民於108 年2 月26日會勘時所述,堪認該部分道路存在並供通行之期間應亦有數十年之久;再者,被告大溪區公所亦提出103 年間之養護紀錄(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其養護內容包含刨除原有瀝青面層(見本院卷第72頁),更證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部分(包含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在103 年以前已有柏油道路存在,故有刨除翻新之需,益證存在期間已久,並經被告大溪區公所進行養護多時。況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道路(包含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供人通行如此長久時間,兩造均未提及過往有何關於通行現況之爭執,堪認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則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道路(包含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應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有地役關係,是以,政府機關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柏油路面,即屬無據。

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道路○○○○○○○○號B 所示部分):

⑴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道路○○○○○○○號B 所示部分),雖被告大溪區公所於108 年2 月26日偕同當地居民至現場會勘時,亦經當地居民確認係供不特定人士及農作通行使用之道路,且為被告大溪區公所道路養護之範圍等節,有108 年2 月26日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會勘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兩造也未曾提及過往有何通行上之爭議或爭執,而符合既有道路關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

⑵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道路○○○○○○○號B 所示部分),依照原告所提87年11月11日空照圖、106 年11月28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0、61頁)所示,其道路位置似經樹叢擋住而不明顯;又與附圖相互對照,該部分道路係通往被告李後祿所有之魚池、貨櫃、鐵皮屋,鄰近尚有原告於空照圖所標示之「被告李後祿房屋」(應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60號房屋)。然被告李後祿已同意拆除如附圖編號D 所示魚池、編號E 所示貨櫃、編號F 所示鐵皮屋,雖被告李後祿表示60號房屋非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另有使用之人;惟依空照圖所示,60號房屋旁另有道路可供連接至桃園市大溪區瑞仁路290 巷之主要道路;既然被告李後祿並無繼續使用鐵皮屋、貨櫃之必要,其使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道路○○○○○○○號B 所示部分)之需求顯然大為降低,況被告李後祿縱然僅拆除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之魚池,仍保留其餘未越界之魚池繼續使用,其仍得經由60號房屋旁之道路加以通行;附近鄰地雖亦有田地,但與35號房屋旁之田地相比,耕作該處田地之農民,亦可經由60號房屋旁之道路通行。從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道路○○○○○○○號B 所示部分)雖得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但難認必要而應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故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並不完全相符。

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道路○○○○○○○號B 所示部分)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164.20平方公尺之面積,且此部分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原告請求刨除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即有理由。

⑷至被告大溪區公所雖主張該處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屬現有巷道,而主張符合既成道路等節,並提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 年3 月7 日桃工養行字第108001176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函文係指因該處符合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5 項因經行政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市區(里)道路證明文件,故認屬現有巷道,換而言之,只需行政機關曾有開闢、養護、管理之情形,即屬現有巷道,自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當然相符,仍應回歸既成道路之要件加以審核;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道路○○○○○○○號B 所示部分)因難認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不足認屬既成道路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因有上開函文而有所差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後祿應將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66.39 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84.26 平方公尺魚池拆除並以土壤填平回復原狀、及將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遷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請求被告大溪區公所被告大溪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64.20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