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江宏平
- 被告
- 林冠伶(原名林秀桂)
- 訴訟代理人
- 詹連財律師
- 被告
- 楊儒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林冠伶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儒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於民國60年6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復於91年4月26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信託公司、匯通銀行、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冠伶於86年9 月15日以被告楊儒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率按8.75%計算,並依兩造同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2 條規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9日起算20年,又依系爭借據第5 條、第9 條第1 款,被告2 人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逾期在6 個月內部份按前述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林冠伶最後還款日期為90年7 月17日,故原告前已向鈞院聲請將被告楊儒斌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拍賣並已終結,原告受償不足部分尚餘270 萬8,214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2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但依原告之催繳記錄,被告林冠伶於88年至90年間均有協商還款並有持續還款之事實,最後還款日期係90年7 月17日,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應至105 年7 月18日始罹於時效;況被告林冠伶自101 年10月18日即承認系爭借款,且於104 年7 月9 日、104 年7 月16日向原告查明欠款明細資料,後於104 年8 月11日親至原告公司協商還款方案,自應認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於104 年8 月11日中斷並重行起算,是原告於108 年10月間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院判決)僅認為原告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非指原告之債權罹於時效。
㈢又被告林冠伶否認有於90年7 月17日還款,而要求原告舉證還款人身分;但繳款傳票因時代久遠而逾保存期限,惟依常理推斷,應不會有人無償為被告2 人繳費,縱有他人代繳亦為被告2 人所授權,且帳號僅為被告2 人所知悉,又被告楊儒斌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無論繳款人為被告林冠伶或楊儒斌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2 人於90年5 月16日有設定二胎、簽立協議,並由被告楊儒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債務人為被告2 人,可知被告2 人確有承認系爭借款,並應自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之90年7 月3 日重行起算時效完成日,後被告又於104 年7 月間承認債務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8,214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20%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7 萬7,356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冠伶:
⒈原告前持票面金額527 萬元、發票日86年9 月15日、發票人林秀桂、楊儒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多年繼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林冠伶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有鈞院90年度執字第4213號、90年度執字第17368 號、93年度執字第17299 號、97年度司執字第67542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7368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5424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1237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41809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8523 號等強制執行案件。其中就鈞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 月30日有就債權憑證進行註記,並於94年8 月1 日退還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4年8 月1 日間起算3 年即於97年8 月1 日罹於時效。惟被告後遲至97年10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已經無從行使。原告始改以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林冠伶起訴,惟依鈞院88年度票字第2223號裁定之執行內容,鈞院係准予自87年12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再依系爭借據,被告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其請求權行使時時點應自87年12月29日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 年10月間,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似有誤導鈞院認定消費借貸時效起算之時點,實則93年11月26日係鈞院93年度執字第17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之利息計算截止點,該分配表仍係基於鈞院88年度票字第2223號本票民事裁定所生,其執行效果雖使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減少,但此係本票債權行使之效果,而非消費借貸請求權行使之效果。惟若鈞院認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仍得請求,因利息請求權逾5 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未罹於時效部分亦請依銀行法中違約金及利息之新修規定請求予以酌減。
⒉又原告諉稱被告林冠伶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但實務上認為除債務人知悉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才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依被告林冠伶與原告公司催收人員於101 年10月18日、104 年之電話紀錄,該等電話言談所述僅指郵局存款遭扣押,詢問前階段之強制執行所剩債權餘額、抱怨無力還款等情,本非基於借款債權之承認,且被告林冠伶係108 年7 月經諮詢律師後始知本票與借款債權時效完成乙事,故不能認有承認債務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冠伶與原告之電話內協商即是承認債務,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仍係不同之請求權,各請求權之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至多僅能認兩造電話內協商係本於票據權利之中斷時效行為。
⒊被告楊儒斌於90年7 月3 日雖有提供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此設定行為並不能逕視為被告林冠伶就借貸法律關係債務為承認,至多是被告楊儒斌對於借款債務之承認,僅能認為原告對被告楊儒斌之請求權時效中斷。原告復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繳款傳票,僅揣測90年7 月17日應有被告中任何一人還款,然而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林冠伶或被告楊儒斌還款,法律意義上並不相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楊儒斌:伊沒有錢,伊所有之房屋也已經被拍賣,如果有錢伊就會還錢給原告。另伊認為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如鈞院認為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利息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未罹於時效部分則依銀行法違約金及利息之新修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冠伶於86年9 月15日以被告楊儒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27 萬元,借款利率以8.75%計算,借款期間係自86年12月29日起算為期20年,又被告2 人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逾期在6 個月內部份按前述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20%加計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70 萬8,214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堪認定。
㈡原告前持被告2 人86年9 月1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88年度票字第22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取得債權憑證,且持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9 月20日判決確認原告所執系爭本票於270 萬8,214 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且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對被告林冠伶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北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及違約金共計278 萬5,57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業已經過?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70 萬8,214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20%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7 萬7,356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借款之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林冠伶就99年8 月10日以前、被告楊儒斌就103 年10月9 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可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70 萬8,214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20%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7 萬7,356 元,是原告請求之債權包含債權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應分別適用15年、5 年、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⒉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對於被告2 人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第4 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債務人清償一切債務,而訴外人劉清惠既係自86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6年8 月27日起即可行使,是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公司(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公司得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9 條第1 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自被告不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時即得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開始起算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次查,原告雖表示會陳報違約情形係何時發生(見本院卷第404 頁),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具體說明違約時間點為何;然參諸原告前所持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86年9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則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有債權憑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9 月15日,但利息卻係自87年12月29日起算,堪認87年12月29日應係被告未依約清償之時間,也係原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時間點,故原告對被告2 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原應迄102 年12月29日完成。
⑵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前之「承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則屬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且連帶債務人間承認債務之中斷消滅時效效力具相對性,未承認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不因他連帶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中斷其消滅時效。經查:
①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催理紀錄記載,101 年10月18日「借戶電抱怨本行扣押他郵局存款沒有列印法院單子給他,回覆執行命令是由法院寄送到其戶籍地址,借戶言沒有收到並問目前結欠,告知算至今日債權總額500 多萬,本金為270 萬8,214 元,借戶言僅打零工沒辦法一次清償,不管利息那次你們加上去的,僅願以本金打折分期處理,回覆利息可以替其爭取部分減免,請其提高處理金額,借戶言那就是協商破裂他就不還了,反正郵存10萬那也是別人的」(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林冠伶雖辯稱該次聯繫僅有提及郵局存款遭扣押、抱怨無力還款等等,並無承認借款債權之情事云云,然依上開催理紀錄記載,被告林冠伶當時有提到願以本金打折分期處理,顯見有協商債務之情形,並表示如果無法依此處理就算協商破裂,益證被告林冠伶確實有與原告協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實務見解,雖協商失敗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另被告林冠伶雖辯稱債務協商係就票據權利之中斷時效云云;然原告與被告2 人間本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僅為擔保該債權,故兩造間最原始主要之債權債務即為消費借貸無誤,則兩造進行協商時,依常情而言係以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協商,如未加以註明,實難認僅有就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協商,是被告林冠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冠伶既於時效完成前有承認債務之情形,則消滅時效即屬中斷,依前開規定時效則應自此重行起算15年,故原告對被告林冠伶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16 年10月18日才完成,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所示日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③又被告林冠伶前開承認債務之效力雖不及於被告楊儒斌。然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表示被告楊儒斌前有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借款,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5 頁),而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亦有就被告楊儒斌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依該分配表記載,原告有以抵押權人地位獲償,足見原告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其效力即與起訴相同,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形。再者,該分配表之執行案號為93年度執字第17299 號,參照債權憑證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有戳章記載本件於94年7 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93年度執字第17299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執行費…」,足見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係於94年7 月30日終結,故消滅時效應自94年7 月31日重行起算,則原告對被告楊儒斌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09 年7 月31日才完成,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所示日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原告得向被告林冠伶請求自99年8 月11日起算之利息、對被告楊儒斌請求自103 年10月9 日起算之利息。
⑴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 年,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本僅能對被告2 人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3 年10月9 日起迄今之利息,先予敘明。
⑵而被告林冠伶前於101 年10月18日有承認本件借款之情形,亦如前述;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催理紀錄,被告林冠伶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2月18日、104 年12月31日、105 年5 月17日、105 年5 月19日亦有與原告協商借款債務之事宜(見本院卷第98、99、100 、103 、104 、106 、109 頁),然就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被告林冠伶表示其係自108 年5 月請教過律師才知道有時效抗辯,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冠伶在與原告協商債務時已明知時效完成,自難認被告林冠伶就已罹於利息消滅時效部分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
⑶然查,被告林冠伶就上開協商債務之時點,就尚未罹於利息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仍有承認債務之效力,而足以中斷消滅時效,從而:
①被告林冠伶於101 年10月18日承認本件借款債務時,就回溯5 年即96年10月18日至101 年10月17日之利息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5 年消滅時效得以重新起算,故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迄106 年10月18日始完成,而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提起本訴,被告林冠伶就上開部分之利息即因消滅時效完成自得拒絕履行。
②被告林冠伶於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9日間與原告協商借款而有承認本件借款債務之情形,則其就104 年8 月11日回溯5 年即99年8 月11日起算至被告林冠伶105 年5 月19日承認債務之日止之利息亦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重新起算5 年消滅時效,故99年8 月11日起算至105 年5 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最早迄109年8月11日始完成消滅時效,故而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提起本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仍得請求99年8 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又原告本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3 年10月9 日起迄今之利息,故原告得對被告林冠伶請求之利息應自99年8 月11日起算。
⑷而被告楊儒斌部分,僅有前述因實行抵押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形,故利息部分之5 年消滅時效亦應自94年7 月31日重行起算,而迄99年7 月31日完成,然原告迄108 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訴,仍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3 年10月9 日起迄今之利息。
⑸至被告林冠伶、楊儒斌雖主張銀行法中違約金及利息之新修規定請求予以酌減云云。然被告2 人並未敘明係依和規定得以請求酌減,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就104 年9 月1 日起發生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即相對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縱然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存在,然所負利息債務係隨時間經過向後繼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就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最高利率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適用於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本件並非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債務,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被告2 人請求依銀行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⒋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消滅時效。違約金之消滅時效與本金部分同為15年,則依前開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林冠伶、楊儒斌之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僅請求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70 萬8,214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及對被告林冠伶請求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楊儒斌請求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7,356 元。
⒈依前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之論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70 萬8,214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之20%(即1.75%)計算之違約金,及對被告林冠伶請求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楊儒斌請求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7 萬7,356 元部分,原告雖未能說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435 頁),但依照原告所提分配表內容,應係指不足額278 萬5,570 元扣除本金270 萬8,214 元之餘額。經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則依該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所受分配金額為62萬2,254 元,足以抵沖所提列之利息58萬3,008 元全額,故未受償278 萬5,570 元部分即應為本金及違約金,故原告所請求之7 萬7,356 元即均為違約金,被告2 人仍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 萬5,570 元(計算式:2,708,214 +77,356=2,785,570 ),及其中270 萬8,214 元暨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林冠伶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儒斌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林冠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楊儒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