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
- 法定代理人
- 袁明瑛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告
- 袁金煌
- 訴訟代理人
- 田得亮
袁金榮
袁聖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A 位置,面積五九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九
四三、九四四、九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B 位置,面積九五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九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C 、D 、E 位置,面積各為零點六二平方公尺、一六五點零三平方公尺、二二零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B 所示D 位置,面積一三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位置及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定)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 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09 年7 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A 位置,面積59.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943 、944 、9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B 位置,面積95.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C 、D 、E 位置,面積各為0.62平方公尺、165.03平方公尺、220.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B 所示D 位置,面積138.94平方公尺之舊有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見本院卷第349 頁、第35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更正,係經本院委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位置、面積而為補充、更正式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占有權源,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以附圖A 所示編號A 坍塌之鐵皮、編號B 磚造建物、編號C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編號E 舊鐵皮及附圖B 所示編號D 舊建物(位在附圖A 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下方)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944 、9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A 位置,面積59.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B 位置,面積95.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C 、D 、E 位置,面積各為0.62平方公尺、165.03平方公尺、220.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B 所示D 位置,面積138.94平方公尺之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地上物周邊數公頃範圍內之土地(包含龍友段887 、888 、942 、943 、944 、945 及部分946 地號),原均為袁氏家族祖先所有,並由後代子孫分區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為袁氏家族共有土地之一部分,亦為被告家族分管使用之一部分。袁氏家族祖先就家族土地早有分管使用之約定與事實,因年代久遠,當時分管約定之祖先均已辭世,是否有書面約定已不可考,但被告之父親自56年9 月2 日起即有多筆將分管部分抽出部分權利出售予第三人之情事,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又於57年至60年間多次將分管使用或購買取得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建屋居住使用,亦有租約書可證。則依其所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確有分管部分之記載,顯見袁氏家族土地確有分管之約定,目前袁氏子孫有各自在家族分管土地上占有使用之事實,且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縱無法提出書面分管契約,亦可證明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與事實。又系爭房屋係由已故訴外人廖憲陽向被告之父租用基地建築完成,八德鄉公所有核發舊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書,顯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家族分管使用中,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基地;且系爭房屋於廖憲陽往生後,由廖憲陽之配偶出售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屋,亦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基地。再者,就附圖A 所示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部分,因被告與訴外人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全公司)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於租約存續期間,該地上物為昱全公司所有,租約屆期、終止或解除時,該地上物始歸被告取得所有,惟該租約現仍存續中僅因本件訴訟暫停進行,是該地上物非被告搭建亦非被告所有,自無拆除之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313 頁、第360 頁):
㈠、依108 年1 月25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2日受贈取得系爭943 地號土地持分2880分之12,成為系爭943 地號土地201 位共有人之一。再於104 年5月3 日受贈取得系爭944 、945 地號土地持分各720 分之13,各成為196 位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昱全公司簽立租約,昱全公司依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雇工及出資修建坐落於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編號D 之新鐵皮地上物。依租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新鐵皮地上物在租期屆滿、租約終止或解除前為昱全公司所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除附圖A 所示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外,被告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 所示編號A 坍塌之鐵皮、編號B 磚造建物、編號C系爭房屋、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編號E 舊鐵皮,及附圖B所示編號D 舊建物(位在附圖A 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下方);而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外,原告請求拆除之其餘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占有,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93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52 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325 頁),乃被告所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㈢、而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係被告與訴外人昱全公司簽立租約後,由昱全公司雇工出資整修之建物,並約定於租期屆滿、租約終止或解約時,該新鐵皮地上物應按當時現況歸被告取得所有,惟施工中因遭原告舉報及提起本件訴訟,致租約暫停進行,租期尚未屆滿、租約尚未終止及解除,則尚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拆除之權限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昱全大地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下稱前揭租約,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5 頁)。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昱全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昱全公司依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雇工及出資修建坐落於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編號D 之新鐵皮地上物,且依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新鐵皮地上物在租期屆滿、租約終止或解除前為昱全公司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即昱全公司總經理楊品錚到庭證稱:承租之後,我們開始修繕,像是屋頂有破損,屋頂比較低的我們架高,現場有蓋鐵皮屋是我們把鐵皮架高,把屋頂做起來;搭建的鐵皮就是法院卷第245 頁上方照片有新搭建的鐵皮屋頂,當時我們是就建物進行修繕,不算新搭建;我們沒有新蓋牆壁,我們只有搭建上面的鐵皮,後面方向的牆壁也既有的;因為前面屋頂太低了,所以我們把屋頂重做架高,我們機具才進的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至第3330頁),又如附圖A 所示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位於編號B 、編號C 兩磚造建物之後上方,係以鐵皮屋頂延磚造建物往後延伸至後方之鐵皮屋頂,鐵皮屋頂下方為紅磚牆,似原舊有屋頂不存在之舊磚牆,磚牆旁留有似舊屋頂之鋼架,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2 頁),核與證人楊品錚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則如附圖所示編號D 新鐵皮地上物既係昱全公司就舊有之地上物予以修繕,舊有之地上物並未經全部拆除,僅在原有磚牆、鋼架上搭建新鐵皮屋頂,顯見該新鐵皮屋頂欠缺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因修建所添附之動產(即新鐵皮屋頂)已因附合而成為如附圖A 編號D 之新鐵皮地上物之重要成分,而屬於如附圖A 編號D 之新鐵皮地上物之一部分。故被告對如附圖A 編號D 之新鐵皮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乃有權拆除該地上物,洵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被告辯稱其先祖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使用之約定及事實,其因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公業財產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袁氏家族先祖所有,並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使用之約定及事實,再由後代子孫繼承取得共有之土地,系爭房屋於67年興建完成,幾十年來袁氏子孫均無異議,且系爭土地分管約定之效力應及於事後受贈取得共有土地持分之原告,是被告具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告雖有提出其父親所遺之買賣契約書、租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62 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或於系爭地上物存在期間,有無其他情事可認其他共有人默許被告得就系爭土地占用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本難認有據,縱然該買賣契約書、租約書為真正,僅能證明被告之父先前確與第三人有土地相關出售、出租之事宜,契約書中均未載有相關系爭土地有何分管約定等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再者,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406.87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541.15平方公尺,(如附圖A 編號D 之新鐵皮地上物下方如附圖B 所示D 位置之舊建物面積,不重複計算),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圖A 、B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57 頁、第355 頁),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8%,若無給付任何對價,其餘共有人是否會同意任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大部分面積,即屬有疑;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其他共有人究係容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或係對此情事毫不知情,亦有疑義。則被告未能提出足證其與其餘共有人曾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明,即未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與其餘共有人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廖憲陽向被告之父租用基地建築完成,並於廖憲陽往生後,由廖憲陽之配偶出售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屋,亦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基地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八德鄉公所核發之舊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47 頁至第149頁)。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被告於106年5 月26日與訴外人劉桂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乃兩造所無異詞,並有系爭房屋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惟參諸前揭八德鄉公所核發舊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書、門牌證明書,雖可認系爭房屋於75年6 月2 日曾經斯時桃園縣八德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鄉長核發該證明書,然該證明書業已明載「右列建築物確於實施都市計劃區計劃以前建築完成屬實無訛,特此證明。(本證明書限接水電、營業設立用)」等情,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A 所示C 位置之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被告僅以該證明書據以抗辯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既未能舉證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上開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944 、9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A位置,面積59.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B 位置,面積95.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C 、D 、E 位置,面積各為0.62平方公尺、165.03平方公尺、220.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B所示D 位置,面積138.94平方公尺之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