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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簡美玉
原告
吳筱萍
原告
吳曉鈞
原告
吳昱璋
原告
簡美珠
原告
簡美完
原告
簡美環
原告
簡利和
原告
簡春來
原告
兼上一人法
原告
定 代理 人 簡蔡秀桃
原告
簡順益
原告
簡秋蘭
原告
簡順國
原告
簡順清
原告
簡君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簡炳煜
被告
簡傳祐
被告
簡坤城
被告
簡坤霖
被告
簡義翔
被告
簡坤照
被告
簡坤在
被告
簡韵芳
被告
簡春嬌
被告
邱彥甄(簡宣德之繼承人)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告
侯宏典
被告
陳雅莉
被告
黃政文
被告
張美芬
被告
許伯榮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4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5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5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公同共有。」,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查原告追加被告侯宏典、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許伯榮,並變更聲明,均係本件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土地係原告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及被告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簡宣德(由邱彥甄繼承)之祖父簡科於民國4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王文昭、王文隆、王文弘、王文裕購買而登記在其長子即被告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宣德(已歿,由邱彥甄繼承) 、簡坤照、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下稱簡炳煜等10人)之被繼承人簡樹枸名下。61年間,簡科及祖母簡陳阿好為分配財產而召集全家,並與其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共同簽立分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居合約書),然因受限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原野,且當時係登記在簡樹枸名下乃於系爭分居合約書第18頁再批明約定:「系爭土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亦即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居合約書約定登記在簡樹枸名下。而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第8 公墓,經桃園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市公所)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用分區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8日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故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所約定「政府若變更」之所有權移轉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簡石金於93年5 月9 日死亡,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為簡石金之全體繼承人;簡金池於73年11月27日死亡,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為簡金池之全體繼承人;簡樹枸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宣德(已歿,由邱彥甄繼承) 、簡坤照、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下稱簡炳煜等10人)為簡樹枸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之約定先位請求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878 移轉登記予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及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公同共有。

㈡ 倘本院認為原告只能請求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15萬分之1,500 ,而非各15萬分之1,875 ,則因簡坤照、簡坤在業已將其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而為給付不能,自應由簡樹枸之全體繼承人即簡炳煜等10人就簡坤照、簡坤在就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侯宏典、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明知就簡坤照、簡坤在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圖使債權人求償無門,與簡坤照、簡坤在互相勾串,由簡坤照先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張美芬,簡坤在則信託登記予許伯榮,再以買賣及虛報優先購買權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方式,由張美芬於107 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記予侯宏典、45萬分之1 萬2,264 移轉登予黃政文,許伯榮於107 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記予張美芬、45萬分之1 萬2,264 移轉登記予陳雅莉,顯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簡坤照與張美芬間、簡坤在與許伯榮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張美芬與侯宏典、黃政文間,許伯榮與張美芬、陳雅莉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序回復登記為簡坤照及簡坤在所有。

㈢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875 移轉登記予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公同共有。

⑵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875 移轉登記予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

⑴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500 移轉登記予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公同共有;並應與簡坤照、簡坤在連帶賠償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新臺幣(下同)723 萬2,142 元。

⑵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500 移轉登記予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公同共有;並應與簡坤照、簡坤在連帶賠償原告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723 萬2,142 元。

⑶張美芬與侯宏典、黃政文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於107 年8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9 月1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侯宏典、黃政文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美芬所有。

⑷簡坤照與張美芬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於105 年10月1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美芬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坤照所有。

⑸許伯榮與張美芬、陳雅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於107 年8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9 月1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美芬、陳雅莉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伯榮所有。

⑹簡坤在與許伯榮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於106 年4 月7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許伯榮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坤在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 簡炳煜等10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節所所示,系爭分居合約書均應係先依序書寫「本文」後,再由同一人執不同支筆補書「再批明」,至於「本文」書寫時間與「再批明」書寫時間兩者相距多久,無法認定;又參簡順益(應係簡石金之誤載)所持之分居合約書「本文」部分有書寫錯誤處,經修正後有蓋章確認,然同份分居合約書所載「再批明」部分書寫錯誤處,經修改後卻無任何核章確認,且系爭分居合約書「本文」部分每段結尾均以「炤」作結,然「再批明」卻無此書寫習慣,顯見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部分確實與「再批明」部分為不同時間書寫,既「再批明」部分係於立書人簽章後才補書而成,未經立書人再次簽章確認,自無從推定為真正,故而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為真正前,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再者,「再批明」部分所載「日後政府若變更時」應係指「日後政府變更系爭土地可辦理過戶移轉至簡科或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等人名下而言」,方貼近當時「再批明」部分約定必須辦理借名登記之目的,系爭土地在當時亦無因地目而無法辦理過戶之情形,即無因法令限制而必須借名登記在簡樹枸名下之必要,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之形式真正即有疑義。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再批明」部分為真正,然簡科於64年12月27日死亡時,簡科與簡樹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消滅,故原告主張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64年12月27日起算,迄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侯宏典、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許伯榮:

1. 簡坤照、簡坤在分別於102 至105 年間,陸續向黃政文、陳雅莉借款,並於系爭土地上依序設有1,560 萬元、1,200 萬元、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簡坤照、簡坤在不斷遲延還款期日,故簡坤照、簡坤在方與黃政文、陳雅莉協議,日後若仍不清償債務,便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黃政文、陳雅莉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為求保障,簡坤照、簡坤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分別信託登記給張美芬、許伯榮。嗣後因簡坤照、簡坤在仍然無力清償債務,故簡坤照、簡坤在則依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則以其等積欠黃政文、陳雅莉之債務抵償,且當時黃政文、陳雅莉另與侯宏典、張美芬成立買賣協議,故由黃政文、陳雅莉再行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侯宏典、張美芬。因此,簡坤照(信託人為被告張美芬)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政文、侯宏典,而簡坤在(信託人為被告許伯榮) 則移轉登記予陳雅莉、張美芬。另簡坤照、簡坤於借款、信託過程中,從未告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他人涉有任何訴訟,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未有假處分、訴訟繫屬註記在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侯宏典、黃政文、陳雅莉及張美芬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則侯宏典、黃政文、陳雅莉、張美芬、許伯榮等人應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信託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保護。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簡坤照、簡坤在之前開主張為真,然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其等與簡坤照、簡坤在間之信託關係,此時原告始取得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惟簡坤照、簡坤在分別於105 年10月18日、106 年4月21日信託登記給被告張美芬、許伯榮,該時原告之返還信託物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主張撤銷簡坤照與張美芬、簡坤在與許伯榮間之信託行為。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於信託法公布後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依法原告即不得以其等與簡坤照、簡坤在之內部關係,對抗第三人甚明,故簡坤照、簡坤在縱然違反其等與原告間信託行為之內部約定,進而處分受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屬有權處分,僅因對信託人即原告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無涉,亦即本件並無所謂詐害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請求簡坤照、簡坤在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顯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與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情形不同;且黃政文、陳雅莉係以簡坤照、簡坤在對其等所負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故難認簡坤在、簡坤在、黃政文、陳雅莉間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況簡坤在、簡坤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亦無低於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利,故本件即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 簡科(64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與簡陳阿好(76年12月8 日死亡)暨其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共同簽立分居合約書。

㈡ 簡炳煜等10人為簡樹枸之繼承人;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為簡石金之繼承人;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為簡金池之繼承人。

㈢ 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桃園區第八公墓,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用分區經桃園市政府於93年9 月8 日劃定為乙種工業區。

㈣ 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11日由王文昭、王文隆、王文弘及王文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樹枸,嗣簡樹枸於95年7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其妻簡黃不,簡黃不於96年7 月21日死亡後,由簡炳煜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另簡樹枸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後,簡炳煜等10人於102 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除辦理其被繼承人簡樹枸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外,並辦理被繼承人即祖父簡科之應有部分150 分之12繼承登記,且重新平均分配,是簡炳煜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同為15萬分之6,132 。

㈤ 簡坤照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信託登記予張美芬,嗣張美芬於107 年9 月12日將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記予侯宏典,45萬分之1 萬2,264移轉登記予黃政文。

㈥ 簡坤在則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信託登記予許伯榮,並於107 年9 月12日將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記予張美芬,45萬分之1萬2,264 移轉登記予陳雅莉。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之形式真正,故簡樹枸之繼承人即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2.經查,原告主張簡樹枸之繼承人即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應依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係遭人事後偽造填載等語。本院將系爭分居合約書4 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 本分居合約書『本文』與『再批明』部分,兩者筆劃特徵相同,但筆墨反應與書寫格式均不同,綜合研判本案4本分居合約書應係『先』從頁首至第35末頁依序書寫『本文』後,『再』由同一人執不同支筆在第34頁補書『再批明』。至於『本文』書寫時間與『再批明』補書時間兩者相距多久,無法認定」,有該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38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參以,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均係書寫於左頁面(即奇數頁),然「再批明」部分卻書寫於右頁面;「本文」均書寫在格線上,但「再批明」之內容卻書寫在格線內;又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所持之分居合約書「本文」中所載之「壹仟台斤」中之「斤」誤載為「干」,且簡石金之分居合約書「本文」中所載之「樹大分支」中之「大」誤載為「太」,於修正後均有蓋章確認,然簡石金所持之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其中「中路段壹仟捌佰柒拾伍之貳號」誤載為「中路段壹『佰』『捌拾伍』柒拾伍之貳號」,經修正後卻未蓋章確認;且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每段結尾均以「炤」字結尾,然「再批明」卻未以此字做結尾,可見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書寫習慣不同。衡情,倘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倘係同一人於同時間書寫,則理應會持同支筆,且以相同之書寫習慣書寫,則以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係同一人持不同支筆,以不同之書寫習慣書寫,可推知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應係在不同時間點書寫。又觀諸系爭分居合約書,於「本文」後,即為財產分配人欄(即簡科、陳阿好)及同立分居合約字人欄(即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且前開欄位其上均有其等之蓋章,而「再批明」係填補於前開簽章欄位後,然其後已無其等之簽名或蓋章,故縱使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係由同一人所書寫,尚難僅據此認定「再批明」係經前開人等合意後所為之增補。是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係事後填載,且未經立約人簽章,自無從推定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否則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3.原告簡蔡秀桃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案件(即簡金印持系爭分居合約書,起訴請求簡炳煜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案件)雖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分居合約書,是否有看過?)有看過,簡科是我先生的父親,這本是四十年前我先生他們四兄弟分家產時簡科就發給一人一本,連同各人分的權狀就交給四兄弟各人保管。」、「(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當時簡科要如何處理?)簡科發分居合約書時四兄弟及四個配偶都在場,因為四個配偶都不識字,所以簡科有將其上的內容唸給我們聽,他有講到系爭土地是墓地,政府若變更時,要平分給四兄弟不能有人有異議,並還提到簡炳煜要繼承自小夭折的簡石地那一房,所以也有分給簡炳煜七分地。這四份分居合約書發給四兄弟後,並沒有再由誰拿回去變更內容,系爭土地因為是共有土地,共有人有多人,所以權狀是由簡樹枸保管,並於合約書上寫上開內容。」及「(問:幫你們寫的人是在現場一次將四本從頭到尾寫完,還是分次寫?)四本在現場一次寫到好,是上午寫好或下午寫好我不記得,寫好後簡科才唸給我們聽,並連同權狀分給四兄弟。」云云(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74、75頁);原告簡順益於前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我是簡金池之長子……在分家時簡科就給四兄弟一人一本分居合約書,……該土地是墓地,該頁內容不是後來誰加上去的,我父親簡金池去世前有給我這本分居合約書,交待我說要放好,而且說以後如果政府將墳墓遷走,要請簡樹枸照持分分……我父親拿到分居合約書時,我有在場看到,我還有看到另外3 個伯父每個人分到一本分居合約書」等語(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然原告簡蔡秀桃為簡石金之繼承人,原告簡順益為簡金池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 頁),與另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於另案證述內容,虛偽、偏頗之可能性極高,自難以其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系爭分居合約書雖記載:「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壹簿存炤」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此段文字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分居合約書為一式四份,分由四人保管,但無法僅依此證明簡樹枸、簡石金、簡金池、簡金印於系爭分居合約書簽立時,即立即取得該分居合約書,既無法排除簡樹枸、簡石金、簡金池、簡金印可能係於系爭分居合約書簽立後距相當期間始取得持有,故無法僅依此段文字之記載,即認「本文」與「再批明」係同時做成,而排除「再批明」為他人事後填載之可能。況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曾於86年12月1 日連名寄發存證信函予簡樹枸,提及系爭分居合約書中之「再批明」記載,而簡樹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曾向莊守禮律師表示,系爭分居合約書寫完後由其父親或阿公統一保管當時並沒有分下去,不知道是何時才拿到系爭分居合約書,拿到當下也沒有檢視,是接到存證信函後,才去翻出來看,發現其中有一頁是當時他們沒有約定的內容,故委託莊守禮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系爭土地並非簡科之遺產,且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係遭人偽造填補,於查明為何人所為後,將提出刑事告訴等節,此有附於另案卷宗內之存證信函及證人莊守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40頁),倘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確係經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及簡樹枸等人之合意,則簡石金、簡金印於收受簡樹枸回覆之存證信函後,應會積極主張權利,然而簡石金及簡金印分別於93年、98年死亡,於其等死亡前均未就系爭土地再為任何表示或提起訴訟,可見其等對於「再批明」之形式真正,亦未有相當之確信。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之形式真正,且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推定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之內容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約定,請求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亦無從採信。

㈡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為真正,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桃園區第八公墓,先經桃園市桃園區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用分區復經桃園市政府於93年9 月8 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故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所約定「政府若變更」之所有權移轉停止條件成就云云。

2.經查,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為:「中路段壹仟捌百柒拾伍之貳號之共有地地目是原野,其所有權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22 頁)。而原告稱「政府若變更」係指日後政府要變更分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參以系爭土地於61年經桃園市政府以(61)建都字第95652 號函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於68年7 月20日始補記登簿,且於73年1 月11日因「變更桃園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為工業區使用,再於93年9 月8 日經桃園市政府依「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編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8 月20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144 頁、第15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16 號卷第43頁)。可見系爭土地至遲於68年7 月20日已劃定為工業區確定,至於73年1 月11日及93年9 月8 日僅係桃園市政府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不影響系爭土地已列為工業區之事實,是原告之被繼承人依法應於68年7 月21日即可提出請求,然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3.至系爭土地雖原為桃園市桃園區第八公墓,而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93年5 月19日始以桃市殯字第0930026596公告禁葬,固有原告於另案所提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公告之現場告示牌照片2 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142 、143 頁及反面),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中之「日後政府若變更」係指「政府變更土地分區使用」,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日後政府若變更」係指政府除變更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外,尚須公告禁葬並遷移墳墓之變更使用現況。又另案判決雖認定61年間系爭分居合約書簽定當時,使用分區已公告確定為工業區,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約定「日後政府若變更」,當非指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之劃設而言等節,然原告主張系爭分居合約書係於61年間做成,且「本文」及「再批明」為同時書寫完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為不同時間所書寫,已認定如前,且原告簡蔡秀桃及簡順益以證人身分於另案作證之內容,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做成時間確為61年間,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分居合約書係於61年間所簽立為真,故另案判決以此認定「日後政府變更」當非指使用分區之劃設即非可採。況縱使系爭分居合約書確係於61年書立完成,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究竟係於61年之何日,是無法排除系爭分居合約書係於61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前即做成;且系爭土地於61年業經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然前開事實係於68年7 月20日始補記登簿,故無法排除因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尚未登記劃為工業區,故簡科、簡陳阿好、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於簽立系爭分居合約書時不知此事,始為「日後政府變更」等語之記載。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形式真正,是其依系爭分居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或因簡坤照及簡坤照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而請求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與簡坤照、簡坤在連帶賠償原告723萬2,142元即非有據。退步言之,縱使「再批明」係屬真正,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 原告並非簡坤照、簡坤在之債權人,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亦非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簡坤照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信託登記予張美芬,嗣張美芬於107 年9 月12日將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記予侯宏典,45萬分之1 萬2,264 移轉登記予黃政文;簡坤在則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信託登記予許伯榮,並於107 年9 月12日將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記予張美芬,45萬分之1 萬2,264 移轉登記予陳雅莉,此固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32頁),然原告主張其等於簡坤照及簡坤在繼承系爭土地時,取得對簡坤照及簡坤在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並於簡坤照及簡坤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時,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 頁),然原告依系爭分居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樹枸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對簡坤照及簡坤在有何債權存在,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3 至6 項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 復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返還信託物固認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為真正,故判決本案被告簡炳煜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500 移轉登記予另案原告即簡金印之繼承人簡阿森、簡錦銘、簡阿美、簡錦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公同共有,而判決簡炳煜等10人敗訴確定,惟細查該案判決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係同一人書寫,且依原告簡蔡秀桃於另案到庭作證之證言為據,而認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應屬真正,惟本院認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且原告簡蔡秀桃係本案之當事人,就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是否為同時間書寫,及系爭分居合約書於何時交付予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等人保管等關於判斷「再批明」之形式真正等情節本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於該案證言之真實性當非無疑,且該案就前開事實所為之認定僅屬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本院自得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875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依繼承及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1,5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其等應與簡坤照、簡坤在連帶賠償原告723 萬2,142 元,且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簡坤照、簡坤在、張美芬、侯宏典、黃政文、許伯榮及陳雅莉間之信託、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回復登記予簡坤照及簡坤在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