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 原告
- 吳富國
- 原告
- 吳貴雄
- 原告
- 吳貴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采霓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 法定代理人
- 吳富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渠等為出資設立者之子孫,被告合法之派下員,請求被告承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與權利,並予以登記,而被告對於原告係被告出資者之子孫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被告當然之派下員,是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有爭執,以致原告之派下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從旺」公業自嘉慶17年間由子昇公設立,第15世熾昌公有八位兒子,分別為吳宏春、吳宏安、吳宏康、吳宏祿、吳宏勳、吳宏展、吳宏奎、吳宏文,八人因定居於桃園市龍潭區八張犁,而稱八張犁派。嗣八張犁派由子孫吳庭珍為代表承買「吳從旺」公業之全部祀產後,續代表購買桃園市楊梅庄126 號池沼地後,再將上開購得之財產設立「吳從子旺」公業(即被告)。原告吳貴雄、吳貴生、吳國分別為被告設立人吳宏安、吳宏勳、吳宏奎之子孫,是原告依派下權之繼承關係,自然為被告之派下員,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7 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972 號及105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裁定均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惟嗣經請求登記為被告派下員遭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係設立人之繼承人並無意見,惟認依內政部台內民字第8804279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783、台內民字第0990000136號函,原告尚未取得被告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核准備查,且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加以認定,故原告主張對具被告派下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查原告吳富國之曾祖父為吳金相,吳金相之父即為設立人吳宏奎;原告吳貴雄之曾祖父為吳廷扶,吳廷扶之祖父即為設立人吳宏安;原告吳貴生之祖父為吳長興,吳長興之曾祖父即為設立人吳宏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1 份(見本院卷第83至113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 至132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原告吳貴雄、吳貴生、吳國分別為被告設立人吳宏安、吳宏勳、吳宏奎之子孫等情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
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 頁)。
㈡、經查,原告確為吳貴雄、吳貴生、吳富國分別為被告設立人吳宏安、吳宏勳、吳宏奎之子孫,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因原告均為被告設立人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可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等情甚明。加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均於裁定理由中肯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准原告參與被告與訴外人之訴訟,此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是原告既均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而均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無訛。
㈢、又被告雖以內政部99年9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783號函釋認:原告需取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向公所提出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能取得過半數同意,得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待訴訟確定後再報請更正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因繼承關係,當然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而非待法院確定判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後始可取得派下權,是要難以上開函釋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