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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沈茹茵
相對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34萬1,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4 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聲請,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原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即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