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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益銘

聲請人
吳麗華
聲請人
吳孟旭
聲請人
吳純良
聲請人
吳裕盈
聲請人
林彥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複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吳佩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判決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尚有吳麗華、吳孟旭、吳純良、吳裕盈、吳佩玉、林彥光等6位,並共同委託同為原告之林大鈞為共同訴訟代理人,然鈞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之判決所列原告僅有38人,漏列上開6人為原告,而本案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為利高等法院之訴訟進行,爰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本案之當事人,本院於判決中漏列渠等6人云云。惟查本件租佃爭議案件,於當事人依前階段程序經桃園市政府觀人字第160號私有耕地租約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其申請人僅林大鈞等38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卷一申請人附表可參,並移送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縱原告於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事狀上之原告姓名欄上記載:原告吳益健等42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大鈞,惟觀本院卷內之歷次書狀及開庭報到單均未記載、羅列上開6人為當事人之一方,本件判決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本院無從逕以裁定更正之。退步言之,縱當事人聲請本件之補充判決,然原告於起訴時,未經合法追加上開6位出租人為本案原告,即未經合法繫屬本院,上開6位出租人即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本件訴訟已於108年11月29日終結,即無再追加當事人之餘地。則吳麗華、吳孟旭、吳純良、吳裕盈、吳佩玉、林彥光基於原告之身分,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亦屬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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