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0號
- 原告
- 林明賢
- 被告
- 廖契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8時許,因不滿原告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居所前,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持鐵棒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右側尺骨骨折、臉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前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看護費6 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沒有打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鄰居,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18時許,因不滿原告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居所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以徒手腳踢之方式、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持鐵棒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右側尺骨骨折、臉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語,並提出證人杜志偉、熊秀珍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
2.證人杜志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在家門口放音樂,其從客廳紗窗看到被告在巷頭大叫,往巷底衝,邊走邊罵,被告後面有一個手持棍棒的年輕人,那個年輕人好像要拿棍棒敲原告的頭,原告就用手去擋,所以手骨折,原告被打後就抓著棍子,不讓年輕人繼續用棍子打他,原告後來跌倒,被告就用腳踢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刑案卷〕第90至93頁);證人杜志偉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拿鐵棍,本來要敲原告的頭,原告用手去擋,原告要去搶鐵棍,被告和他朋友就衝過去,一起毆打原告的脖子、背部,打到原告倒地,被告和他的朋友都有用徒手和腳踢的方式攻擊原告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
3.證人熊秀珍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住伊隔壁,伊於案發當日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才出去看,伊看到被告跟原告和一位年輕男生相互拉扯,原告是抱著一根鐵棍說:「如果我還他,他會打我」,被告有罵髒話,感覺不出來有在勸架,被告和年輕人離開後,伊看到原告有流鼻血等語(見刑案卷第61至63頁),上開證人熊秀珍及杜志偉之證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被告之友人係以鐵棍、被告則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4.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之醫藥費1 萬元云云,並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等書證所載醫療費用金額僅有2,782 元,原告只能在這個金額的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的醫藥費,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傷,3 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從事板模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3萬元至20萬元,僅以每月10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合計為30萬元等情,並提出聖保祿醫院107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74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 、6 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傷,須專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之行情計算,合計為6 萬6,000 元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07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5 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106 、107 年度查無所得,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筆,價值98萬4,51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106、107 年度所得為16萬8,072 元、1 萬6,5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至26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過程等一切事項,認原告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萬8,782 元(計算式:2782+300000+66000 +1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