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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告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告
賴永鎮
被告
賴秀心
被告
賴永益
兼上一人
輔佐人
賴秀妹
被告
賴永得
被告
楊賴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琴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永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早年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小段1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38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3761548001 號,下稱系爭55號旁房屋)各一棟。原告於上開房屋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因系爭38號房屋為農舍,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原告乃和父親賴阿完約定借名登記於賴阿完名下;另原告為供養父母親,並便於處理出租系爭55號旁房屋事宜,乃和母親賴李笋妹商量後將系爭55號旁房屋借名登記讓與予母親賴李笋妹。關於上開借名登記之關係,及所有權人實際上仍為原告等情,原告家人均有所知悉,而系爭38號房屋之水電及稅賦費用,皆由原告繳納,且興建完成迄今亦係由原告及家屬居住使用及修繕。之後母親賴李笋妹過世,因系爭55號旁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後,父親賴阿完過世,遺產稅單形式上雖將上開二棟房屋列入父親賴阿完之遺產,惟原告當時認為繼承人們都是至親,且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多想或防備。詎嗣後胞弟妹即被告賴永得等人卻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之情,反主張上開房屋應屬遺產要進行分割,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決定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訴訟,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及稅籍移轉登記、變更為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55號旁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編號03761548001 )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永鎮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二棟房屋確由原告出資興建,且卷附系爭38號房屋買賣切結書固載明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將該屋轉讓給賴阿完,然父親賴阿完表示該屋無須出售由其收租即可,故父親賴阿完未於切結書上簽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其餘被告則以:系爭二棟房屋係由父親賴阿完出資委由原告興建,可由系爭38號房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2年1 月14日、權利人登記為賴阿完獲知。原告聲稱73年間應父親賴阿完之請求,將系爭38號房屋登記於賴阿完名下,為原告強取系爭38號房屋,且因賴阿完往生無法求證下所捏造之謊言。且原告已於77年4月18日將系爭二棟房屋各以160 萬元、50萬元轉讓予賴阿完及賴永得,故縱使上開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亦以將上開房屋產權移轉予賴阿完及賴永得,自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同胞兄弟姐妹,原告身為次男,長男為被告賴永鎮,被告賴永得、賴永益為三男、四男,至被告楊賴仁、賴秀琴、賴秀珠、賴秀心則依序為長女、三女、四女、五女(次女賴月英早夭),其等雙親為賴阿完、賴李笋妹。母親賴李笋妹前於94年6 月14日過世,父親賴阿完則於105年4 月24日辭世,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43-61 頁、壢司簡調卷第62、63頁)。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38號房屋原均登記在賴阿完名下,嗣因賴阿完過世,而於106 年5 月3 日因繼承而登記在兩造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043號卷第3 、4 頁、本院卷一第167-171 頁、壢司簡調卷第47、48頁);又系爭55號旁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3761548001 號),現該屋稅籍亦由兩造以相同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稽(詳壢司簡調卷第33-40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二棟房屋前由其分別借名登記在兩造父母親名下,嗣因雙親過世,乃由兩造公同共有,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及變更稅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利公司)債務,名利公司因而於76年10月23日查封連帶保證人賴阿完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38號房屋等情,有本院76年度民執全字第789 號民事執行卷宗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詳本院卷一第107 、209-233 、259 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之父賴阿完為避免上開房地因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而遭他人取得,乃出資160 萬元為原告清償外債,原告因而於77年4 月18日將上開房屋以前開價格轉讓給賴阿完乙情,已據被告賴秀琴、賴秀妹提出房屋買賣切結書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01 、295 頁),並經證人即書寫上開切結書之宋兆青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一第184-189 頁),足認系爭38號房屋縱由原告出資興建,亦因原告前開轉讓系爭38號房屋予賴阿完之事實而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失所附麗,佐以賴阿完生前因上開房地長期遭原告及其子賴進聰占用,而於100 年7 月13日告訴原告及賴進聰涉嫌侵占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4043號卷核閱確實,益見原告主張系爭38號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賴阿完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素清、魏文義以證明系爭38號房屋為其興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55號旁房屋已由原告於93年間為抵償積欠賴李笋妹之債務而讓與予賴李笋妹,而為賴李笋妹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3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陳述在卷,並與另案當事人賴阿完、楊賴仁、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秀琴及賴秀心供陳一致或不爭執在卷,此有另案判決2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7-38 頁),詎原告於本件卻主張系爭55號旁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賴李笋妹云云,顯與其在另案陳述之內容不一,要難盡信。參酌賴李笋妹於94年6 月14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委任被告賴永鎮於94年8 月30日申報辦理遺產稅時,即已檢附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賴李笋妹之94年8 月2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將系爭55號旁房屋列為賴李笋妹之遺產等情,亦經另案判決敘明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1001017826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可據(詳本院卷二第31頁),可見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當時均認系爭房屋為賴李笋妹之遺產而無爭議,足認系爭55號旁房屋縱使由原告出資興建,除原告迄未舉證有借名登記予賴李笋妹之事實外,縱令原告與賴李笋妹就系爭55號旁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因原告前開轉讓系爭55號旁房屋予賴李笋妹之事實而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失所附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至被告賴永得固有提出原告於77年4 月18日轉讓坐落於中壢市○○○○○○○里0 鄰00○0 號左邊房屋予其本人之房屋買賣切結書1 份(詳本院卷一第155 頁),據以證明系爭55號旁房屋已由原告轉讓予被告賴永得云云。惟該屋與本件系爭55號旁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節,業據另案認定綦詳(詳本院卷二第32頁),是前開房屋買賣切結書核與本件無涉,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前揭貳、實體事項、一、(二)所示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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