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 原告
- 戴吳實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淵律師
- 被告
- 羅子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義律師
邵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即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為: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原因事實均係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借錢,伊收到系爭裁定始知被詐欺,被告利用伊有輕微失智及欲賣靈骨塔之機會,要求伊將所有資料備齊並簽立委託書,伊不知所簽立之文件有系爭本票及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申請書,亦不知道這些文件的意義,更沒有拿到被告的錢或支票,也沒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又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與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亦因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向伊借款200 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自己簽立用以擔保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係原告自己送件,系爭預告登記則係為避免原告再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借款200 萬元是設定完成當日在地政事務所交付原告40萬元現金及面額160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並有拍照及簽收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不知有簽立系爭本票,亦不知簽署文件之意義而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或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且未受領被告所稱200 萬元借款,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其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主張係遭詐欺而不知有簽立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就遭詐欺及無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乙節,非但未具體陳明詐欺經過,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難採信。又原告有輕度失智症乙情,固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8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 8年5 月20日始陸續至聖保祿醫院求診,且原告縱有輕度失智症,亦非即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沒有對原告申請輔助宣告是因為尚未達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應非全然無法理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簽立系爭本票時有無法理解法律效果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主張無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信。
㈡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有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亦有明定。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已設定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 、85-10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係受詐欺及未經原告同意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然原告就其受詐欺乙事,既未具體陳明詐欺經過,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自難採信。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預告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均為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係親自在申請書上用印並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原告主張不知簽署文件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申請書云云,難以採信。至原告雖有輕度失智症之病症,然尚不足已認定其於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時,有無法辨識其法律效果之情形,已如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時之相關文件既經原告親自簽名,足認兩造就其記載內容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之擔保,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則就雙方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方,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認為所主張之事實有高度之可能性,始能謂已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其以40萬元現金及面額160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交付時之照片及收款憑證、撥款明細、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及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155-16 3頁)。惟查,前開收款憑證、撥款明細、借款契約書及委託書所載作成日期均為107 年12月7 日,而證人許稚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邵維祥以被告名義放款給原告,有請伊去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現場有原告,邵維祥是否有去伊忘了,其他人有沒有去伊沒有注意,在現場請原告簽本票及借據,都是伊帶去的,約好要去地政事務所前邵維祥會跟伊講對方要借多少錢,當場請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還簽了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的申請書,錢是辦完抵押權設定後交付;領件當天伊也有去地政事務所,當天有伊、原告、邵維祥,有看到交付借款,當天有開一張本支,部分現金,原告是借200 萬元,有無人陪同原告伊不清楚,伊只是在原告簽收時幫忙拍照,後來伊就離開了;收款憑證、撥款明細、借款契約書及委託書是伊拿給原告簽名的文件,上面記載的日期確實是第一天碰面的日期,交付借款應該是隔了二天或三天;簽立上開文件當天還沒付錢,沒有設定完成不會付錢,伊見過原告二次,第一次是簽立收據,第二次是領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 頁),可知原告在簽立前開收款憑證、撥款明細、借款契約書及委託書時,被告尚未交付借款,是前開收款憑證、撥款明細、借款契約書及委託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另依被告提出之交付時照片所示,其中雖有原告正在簽立文件、身旁擺放4 疊紙鈔及1 張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畫面,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收受現金及上開支票之簽收文件,參以被告所稱交付原告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其受款人雖記載為原告,然該支票背面之「戴吳實」簽名,其字跡與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跡顯有不同,應非原告親簽,且提示兌現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帳戶,又為訴外人「鈦和開發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並非原告之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08 年8 月22日彰北桃字第108080011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8414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5 頁),可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受領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票款,而係遭他人擅自以原告名義提示兌現,則前開照片所示之現金及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是否確有交付原告並為原告實際支配而占有,要非無疑。再查,證人許稚娣雖證稱原告受領金錢及前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時有幫忙拍照等語,然就原告受領時是否有人陪同乙節,證人許稚娣卻空泛表示不清楚,惟原告係有一定年歲之人,且所借貸金額又高達200 萬元,若欲親自領取借款,理應有親友或他人在場陪同以確保交易安全,證人許稚娣就此卻推託並不清楚,顯見其就被告交付借款之過程,有避重就輕之嫌,此部分證詞不能全然採信,不能僅以其證詞即可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現金及前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之事實。另參諸前開借款契約書內容,其中僅記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200 萬元,然就債權人為何人、借款之期間及利率等有關消費借貸之重要內容,均未記載,顯見製作前開借款契約書之目的,僅在凸顯原告有借款之事,而未就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為約定,衡諸被告為借款予原告,除製作前開收款憑證、撥款明細及借款契約書供原告簽名外,尚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用以擔保債權,不可謂不慎重其事,然就消費借款之期間及利率等重要事項,卻全然未予約定,輕忽至極,顯不合理,益徵被告著意者僅在製造原告借款之外觀,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綜合被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認其舉證猶有不足,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被告既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以此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12月6 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1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8 年12月14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又系爭本票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原告向被告之200 萬元借款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兩造間並無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債權確定期限屆至時,並不存在。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8 年12月6 日確定期日屆至時,已確定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⑴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⑵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⑶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陳稱:設定預告登記是因為不能讓原告再借款,一般民間二胎都是如此設定就是要避免債務人再借錢或是要先償還債務才能再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預告登記僅係作為妨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用,實則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預告登記依法即失其依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戴吳實│107年12月7日│空 白│ 2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附表二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土地使用分區│面 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地 號 │ │ │ ├───┼───┼───┼──┼─────┼──────┼──────┤ │桃園市│八德區│瑞豐 │ │591 │鄉村區 │ 97.02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1091 │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八德區│磚造1 層樓│總面積:70.99 │ │ │瑞豐段591 地│瑞發街107 巷│房 │1層:70.99 │ │ │號 │5弄20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抵押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1 │桃園市八德區瑞豐段│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 │ │591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收件字號:桃德登跨字第036490號 │ │ │ │權利人:羅子翔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 │ │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 │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 │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 │ │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 │ │ │、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 │ │ │違約金。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 年12月6 日│ │ │ │利息(率):無。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權利範圍:1/1 │ │ │ │共同擔保建號:瑞豐段1091 │ ├──┼─────────┼────────────────┤ │ 2 │桃園市八德區瑞豐段│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 │ │1091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號碼:桃園市八德區│收件字號:桃德登跨字第036490號 │ │ │瑞發街107巷5弄20號│權利人:羅子翔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 │ │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 │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 │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 │ │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 │ │ │、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 │ │ │違約金。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2月06日 │ │ │ │利息(率):無。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權利範圍:1/1 │ │ │ │共同擔保地號:瑞豐段591 │ └──┴─────────┴────────────────┘ 附表四 ┌─────────────────────────────┐ │不動產標示 │ ├──┬────────┬────┬────────────┤ │編號│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限制登記事項 │ ├──┼────────┼────┼────────────┤ │1 │桃園市八德區瑞豐│1/1 │其他登記事項: │ │ │段591地號土地 │ │(限制登記事項)107年12 │ │ │ │ │月7日桃德登跨字第3650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羅子│ │2 │桃園市八德區瑞豐│1/1 │翔,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 │ │段1091建號建物(│ │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 │門牌號碼:桃園市│ │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戴│ │ │八德區瑞發街107 │ │吳實,限制範圍:全部,10│ │ │巷5弄20號) │ │7年12月10日登記。 │ │ │ │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羅子翔│ │ │ │ │,統一編號:(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