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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告
李聰承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廖美蓉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準備理由㈢狀中,追加兩造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雖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查,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立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簡秋香之多年好友,自99年間某日起,即持續向原告及簡秋香共同借貸金錢,並有定期給付利息,直至105 年間因被告已無力再支付借貸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總共已積欠原告及簡秋香共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此有被告與簡秋香之第一筆借款300 萬元之借據及部分匯款單七紙及108 年5 月4 日與簡秋香及原告之子李韋鴻、李韋翰對話曾述及自承承債務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65頁)。經被告與原告及簡秋香協商清償還款時,於105 年12月22日前後共同協議、會算後,達成債務清償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及簡秋香共6,000 萬元,其中對原告之債務總金額為4,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05 年12月25日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中壢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500 萬元之抵押權於原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4,500 萬原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7頁)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是原告遂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交還予被告;另有1,500 萬元對簡秋香之借款部分,被告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桃園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予簡秋香(因兩人交好,簡邱香僅主張1,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1,500 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5頁)以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事逾2 年後,當原告與簡邱香於108 年初要求被告清償或換簽本票再緩期清償時,詎料,被告因當場發現系爭本票金額欄漏載「萬」字,導致票面金額為4,500 元而否認原告有系爭債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關係暨清償和解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實乃被告與簡秋香曾為10多年好友,伊與簡邱香於多年前一起投資地下金融事業,簡秋香及原告(尚未離婚時)陸續將資金託伊轉交第三人投資地下錢莊放貸,用以賺取年息7.2 %之高利息,簡秋香及原告並非將款項借貸予被告,又上開資金均係當面交付,且因雙方信賴關係,從未曾以書面紀錄,故現今並無法核算交付投資本金及收取利息金額。嗣105 年間因所有投資本金因第三人誤投資目標可贖回遠期選擇權契約即人民幣TRF 契約而受人民幣暴跌而遭斷頭以致血本無歸,伊亦損失慘重,原告不甘投資虧損且因伊帶簡秋香出去玩導致其外遇,遂遷怒伊,屢屢透過簡秋香要伊負責,伊基於與簡秋香友好,且受其哀求可以拿出一些東西安撫原告,並非要伊負責,簡秋香並謂只要沒有金流不會構成借貸,所以伊為免簡秋香家庭失和,才提供系爭中壢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有意簽立面額4,500 元之本票以安撫原告情緒。故伊並無承認向簡秋香與原告共同借貸9,000 萬元,亦否認有同意清償原告4,500 萬元;況簡秋香所交付金額並無從證明達9,000萬元。退步言,若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因兩造事後於105 年間設定地押權之際,有談定五年清償期,現尚未屆期,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現在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向原告及簡秋香陸續共同借款,直至105 年時,因已無力清償本金、利息,遂於105 年12月間經結算借款金額後,達成債務清償和解契約,原告及簡秋香同意被告清償6,000 萬元之債務,並由被告提出系爭中壢區房地設定擔保金額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同額之系爭4,500 萬元本票予原告;另以系爭桃園區房地設定擔保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底押權予簡秋香,並簽發系爭1,500 萬元之本票以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匯款單七紙、系爭中壢區、桃園區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爭4,500 萬元本票等件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中壢區房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3 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簡秋香匯款單上所匯款項,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簡秋香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簡秋香等情(見本院卷第一第370 、371 頁),堪信此部分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惟被告否認與原告、簡秋香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辯稱簡秋香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用以投資第三人以賺取高達年息7.2 %利息,辦理系爭房地之設定乃是為安撫原告,以避免簡秋香之家庭失和,並非借款或和解債權之擔保云云;縱若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因兩造事後於105 年間設定地押權有談定5 年清償期,尚未屆期,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現在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若有,被告與何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㈡原告現訴請被告應清償4,500 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及簡秋香共同借貸9,000 萬元,並已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簡秋香所交付部分金額之款項,惟否認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收受,並爭執係基於轉交第三人用以從事地下金融放貸,賺取高額利息之關係而收受等語,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始就代為轉交投資等情,負有證明義務。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固提出第一筆借款之借據為憑,然觀該借據之記載內容乃被告於99年8月18日向簡秋香借款300 萬元,並有開立號碼:FN3132711支支票1 紙,將於100 年8 月18日兌現等語,並無原告姓名之隻字片語,故此借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簡秋香借款300 萬元之情事,雖原告稱借款當時與簡秋香仍為配偶關係,並無採分別財產制,係共同借款予被告云云,然原告與簡秋香之財產運作與理財係其夫妻間內部金流之關係,被告既已否認有與原告接觸資金款項,僅承認與簡秋香間有款項往來,尚難憑此借據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參證人簡秋香曾於108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被告向證人借貸時,是否會提供被告簽發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作為債權憑證?該等支票現在何處?每一筆錢都是被告會開壹年期的支票給我,有彰化銀行,還有另外一家銀行,我要看才知道,例如被告向我借500 萬元,我給被告464 萬元,但是被告還是會開面額500 萬元的支票給我。105 年被告跟我說她被倒,後來我與兩造三方協商,就把9,000 萬元結算折為6,000 萬元,我們之前口頭講,被告拿2 間房子來設定。支票在設定完抵押權後,在代書劉椿蒔那裡我就將支票11張交還給被告,總面額是9,000 萬元,另外一家是匯豐銀行桃園分行的支票。」、「(法官:被告向原告借貸時,是否會提供被告簽發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作為債權憑證用?該等支票現在何處?)會,我記得所有的票抬頭都是寫簡秋香,改稱前幾張都是寫簡秋香,好像有些沒有寫,支票設定完抵押權就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證人簡秋香此部分所述被告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部分與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記載內容相符,可知被告於向簡秋香取得款項後,會開立扣除利息部分之支票交付簡秋香作為收取款項之擔保;雖簡秋香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亦會開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的支票擔保,但本件並無開立以原告本人為受款人之任何支票可資證明,故證人簡秋香此部分所述被告亦有向原告借款等情,但查被告受取款項後並無開立以原告本人為受款人支票,仍以簡秋香為受款人或以無記名票據為之,已與前述所證事實不符,不無袒護原告之嫌,尚難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次觀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原告之子李韋鴻、李韋翰及簡秋香於108 年5 月4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00:00廖美蓉:…兩年的時間給我,我賺嘛,我兒子也幫我賺嘛,他也把他名下的500 萬背著他爸爸,這錢也不是他的,是爸爸用他的名字,我說名字是你的,你出來幫媽媽簽名讓我拿出來湊這房子賣掉1,500 萬元湊2,000萬先給聰承叔叔(即原告),剩下1,000 萬我們兩年,我們兩母子再來認真賺錢,那現在差就差這1,000 萬元,…媽媽(即黃秋香)跟我說爸爸(即原告)沒有同意,…(01:35)講完了,他看氣會不會消,消了,10月份就有2,000 萬拿嘛,剩下的再給我一點時間,我一樣設定啊,我不是沒有設定啊,…」等語,綜觀該錄音譯文前後文句,並未出現兩造間有關消費借貸關係法律關係之蛛絲馬跡,次參酌前述簡秋香所證,僅能探知簡秋香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原告亦有部分以自有出資供簡秋香交付款項予被告,導致原告損失,是被告必須賺錢及提供擔保物以彌補簡秋香因虧損而累及原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與簡秋香共同借貸款項予被告等情,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與簡秋香間之款項往來並非係消費借貸合意所致,而係因轉交其款項予第三人投資地下金融放款所致,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述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且證人楊麗秋、吳尚霖於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與簡秋香等款項往來緣由,均為本件債務糾紛發生後,聽取被告陳述,並非親身親臨所見所聞,憑信性已非無疑。至被告復稱其將所有系爭中壢區、桃園區房地分別設定4,500萬元、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簡秋香與原告及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2 紙予原告及簡秋香,在於因簡秋香投資失利,基於與簡秋香好友關係,用以安撫原告情緒云云,然參證人即承辦上開土地抵押設定之地政士劉椿蒔於108 年8 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是地政士,於105年12月25日受兩造及簡秋香委託,於伊的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是由被告開車載簡秋香二人到場,由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依照雙方共同指示交辦,除了簽署辦理抵押設定外,被告在現場簽立兩張本票,一張金額是1,500 萬元、一張是4,500 萬元,總共6,000 萬元,即本院所提示本院卷一第17、25頁之系爭本票,這是他們來事務所時就已經確定之金額,其中一張4,500 萬元本票面額少一個「萬」字,當場並沒有人發現,該張本票之金額本來應該是要簽4,500 萬元,因一般雙方有借貸關係的話,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配合簽立本票,雙方之前就有講好,有同意要簽,本票是我們事務所拿出來,且被告並無反對簽立本票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 至362 頁)。可知被告所述有意簽立面額4,500 元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等情係為安撫原告之情緒乙情,容有疑義;且依常情,一般簽立本票之行為即表徵簽收票據雙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如僅係要安撫原告之情緒,設定抵押權應足以提供保障,並無簽立本票製造金流關係之必要。況依前揭被告與李韋鴻、李韋翰與簡秋香之錄音對話中,被告所述要賣房子湊錢之情節,亦與單純要安撫原告情緒,並不相符,足徵被告否認與簡秋香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共同投資一節,尚非真實。

㈣原告雖另主張縱認伊與被告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因被告、簡秋香與原告三人已於105 年12月22日或23日間就被告所欠簡秋香之債務,已成立總計6,000 萬元清償債務和解契約,並於105 年12月25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發前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4,5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3 頁),故被告仍應依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給付原告4,500 萬元等情。惟查,縱認兩造間經由協商被告與簡秋香之借貸關係,將9,000 萬元之債務減縮至6,000 萬元,並由原告取得其中4,500 萬元之和解債權一事屬實,但依據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準備理由(四)狀「原告之說明」所記載,「債權確定日期原本登記設為5 年,是要配合被告稱其若有賺到錢就會先慢慢還,而且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是設定一般抵押權,也是配合若被告要慢慢還時,則還款時只要換簽本票就好,不用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債權金額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89 頁),足見兩造間縱有和解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既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則參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期限係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現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500 萬元,尚無理由。

㈤是以,原告始終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兩造間已有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萬元屬實,亦因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證明,且所主張之和解契約清償期亦未屆至,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之請求權等,請求被告給付4,5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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