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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告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季平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及第178 條即明。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案件調解時,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已改選為黃季平,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該勞專調卷第575 頁),且於109 年6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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