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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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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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江萬焜
- 原告
- 彭明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敬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景瑩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林
- 訴訟代理人
- 康立賢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健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賴啟仁等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9-14頁)。嗣因原告葉展宏於起訴前死亡而訴不合法,遂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其繼承人葉斯釮、陳秀英(下與賴啟仁等人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86、128 、129 頁),嗣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二「健保費溢繳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06 、414-41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惟於桃園市政府改制為直轄市前,原告分別受僱於當時桃園縣之各鄉鎮市公所,時至103 年12月25日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時,始統一編制於桃園市政府,並由被告全數承受包含原告在內所有清潔隊員間之勞動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為原告之投保單位,又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受僱者應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然被告卻於104 年1 月起,辦理原告之投保金額時,卻誤加計原告之加班費,造成原告之投保金額高於原應投保金額,致生原告之保險費遭溢扣至今,核屬原告工資未經全額直接給付,且縱經原告委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桃環工會)向被告請求返還溢繳之保險費,被告仍拒未給付,當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健保費溢繳總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健保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同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是以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應以合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計算之。加班費是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給付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性質,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逕稱衛福部)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意旨,加班費是「得」予以扣除,並非「應」予以扣除,是可計也可不計入健保投保金額,計入或不計入均為法所容許,並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將加班費所得計入健保投保金額,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況加班費並非「應」扣除,則被告將原告之加班費所得計入健保投保金額,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未表明被告係侵害原告何項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況被告將加班費計入健保投保金額之行為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並無溢扣原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原分別受僱於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於桃園市政府改制後,現均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並由被告全數承受包含原告在內所有清潔隊員間之勞動契約,桃環工會曾要求被告清查所申報之健保投保金額導致原告溢繳健保費用,並於108 年4 月29日、同年9 月16日勞資會議上,原告再次向被告說明健保費遭溢扣之情,嗣後被告仍無具體返還溢繳健保費之方案或舉止,桃環工會遂發函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之保險費等情,有賴啟仁等部分原告之勞動契約、具結書、桃環工會108 年5 月9 日桃環工行字第108050901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12日桃環秘字第1080057799號函暨檢附108 年4 月29日召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 屆第12次勞資會議」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5 日桃環秘字第1080093476號函暨檢附108 年9 月16日召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 屆第13次勞資會議」、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環工會108 年12月24日桃環工行字第10812240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35、46、47、65、77、105 、106 ;卷三第142 -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50 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原告加班費計入每月薪資,導致健保費遭溢扣而使被告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並因被告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之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健保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為原告之投保單位,則被告應以原告之薪資所得為健保投保金額,並應以合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倘有將原告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
㈢勞基法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已有明定。再按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基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至1 倍之工資而言。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被告將原告加班費計入原告之薪資所得以申報並核算健保費用,並未違反前揭各該規定。
㈣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同法第8 條所定第1 類至第4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3 號、第609 號解釋在案,是健保與勞保同屬社會保險,且全民健康保險第1 類第2 類被保險人中之受雇者,與勞工保險條例強制納保之受僱勞工,其投保金額同係以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或「月薪資總額」,依投保金額分級表申報,故健保法主管機關衛福部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下稱84年6 月27日函釋)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見本院卷四第452 頁),經核無違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與健保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揆諸衛福部84年6 月27日函釋意旨,係以「『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則並非強制投保單位即被告須扣除加班費後,始得申報原告薪資而據以核算應繳納之健保費,是被告未將原告加班費扣除後申報,難認具備不法性。從而被告將原告計入加班費後之薪資向保險人申報,並依健保法第27條各類被保險人、政府或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計算負擔之健保費,經被告扣除繳納後,難認有何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㈤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39 號判決意旨,所涉案例事實為不休假獎金是否與加班費同性質,而得依衛福部84年6 月27日函釋意旨扣除等情,與本件情形不同。另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欲說明被告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惟細繹該案例事實之兩造,對於投保薪資並不爭執,僅該案原告主張該案雇主將自己應負擔費用比例部分,違法轉嫁予該案原告負擔,而本件則係被告是否將原告加班費計入而溢扣健保費之問題,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將其應負擔之額度轉嫁原告之情,兩者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㈥另原告固主張自104 年間即陸續向被告要求提出詳細薪資明細,遲至106 年始發放薪資單,並舉訴外人葉鎮豪之109 年7 份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4-410 頁),惟按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修正後係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修正後之規定並自105 年12月21日公佈日施行,是勞基法第23條修正前僅規範雇主應置備工資清冊,修正後始規範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而被告自106 年起,業已通告包含原告在內之清潔大隊及各中隊隊員有關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發放各項工資時,一併提供各項明細,並寄送至隊員電子信箱,無電子信箱者,各中隊應自行列印紙本後轉交隊員等情,有被告106 年3 月2 日通告、差勤電子表單系統網頁列印畫面、薪資明細及電子郵件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88-403 頁),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薪資計入加班費後申報主管機關審核健保費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健保費溢繳總額」欄所示溢扣健保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