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袁曾美薪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芯言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並未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縱認係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於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孫袁子杰(原名夏子杰)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之債務,但被上訴人並未將200 萬元借款交付袁子杰,且袁子杰與被上訴人也僅有此次借款,被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帳戶明細,主張有借款予袁子杰及訴外人袁大偉(即上訴人之子)合計200 萬元,然依銀行帳戶明細僅有11筆合計235,239 元係匯款予袁子杰,其餘被上訴人以螢光筆標示之匯款部分,並無法證實該款項受款人係袁子杰或袁大偉,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金錢交付,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而就此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袁子杰係從事當舖業者,需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貸予客戶,故袁子杰及袁大偉陸續於103 、104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又因匯款金額有上限,故大部分借款金額是陸續以現金20、30萬元或3 、5 萬元為交付,至少交付10次,袁子杰每次於收受借款現金時,並會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上開歷年之借款,最後於104 年12月15日整合並結算借款總金額為200 萬元,即袁子杰與袁大偉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約為30萬元、170 萬元,經袁子杰為債務承認後,因上訴人願擔保此整合結算後之債務,遂與袁子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經結算後的債務金額,被上訴人並同時將先前袁子杰陸續簽發的本票銷毀。故被上訴人與袁子杰於104 年12月15日並無200 萬元的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上開陸續借款總額之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曾與袁子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並將系爭本票及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送法請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確認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於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7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29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第36至39頁、第55至57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第79頁、第86至8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袁子杰向被上訴人之一筆200 萬元借款,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袁子杰200 萬元借貸金額,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由為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200萬元之借款與袁子杰為由,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有與袁子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以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袁子杰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袁子杰該借款,故以之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袁子杰於104 年12月15日並無200 萬元的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袁子杰及袁大偉陸續於103 、104 年向被上訴人借款約30萬元、170 萬元,最後於104 年12月15日整合並結算歷年借款總金額為200 萬元,因而由上訴人與袁子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此整合後結算之借款金額。足認兩造所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雖同為借貸,但無論是借用人、契約成立時點、借款交付時間與方式等均屬不同,兩造所主張自屬不同的原因關係事由,則依上開所述,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袁子杰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之債務,而非擔保者為袁子杰及袁大偉陸續於向被上訴人借款約30萬元、170 萬元,最後於104 年12月15日整合並結算為200 萬元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即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雖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惟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兩造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袁子杰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事由中如借貸合意之存在等相關重要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屬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袁子杰LINE的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帳戶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第95頁至第277 頁),僅足認被上訴人與袁子杰間確有資金的往來,然亦無從單憑上開資料認定袁子杰與被告間確於前揭時、地有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的存在。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待證事實即無法確立,從而上訴人以本件原因關係為袁子杰與被上訴人間於104 年12月15日之200 萬元借款,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該200 萬元,故票據原因關係不成立,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袁子杰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債務之事實,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TH4241507 │200萬元 │104 年12月15日│夏子杰 │未載 │ │ │ │ │袁曾美薪│ │ ├─────┴─────┴───────┴────┴────┤ │備註: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